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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林秀圓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3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低收入戶證明書為當事人無資力之法律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法律規定,以低收入戶證明書作為認定當事人無資力之資格文件,無需再為調查證據;又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以聲請人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故符合無資力要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130517-A-019)、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其效力僅及該個案,且係對不予扶助提起覆議所為之駁回覆議,而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標準,亦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47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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