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英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德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參加人
-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成壽
- 訴訟代理人
- 馮昌國 律師
楊淇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於同年12月12日補正該書狀之上訴人蓋章,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2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