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2號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