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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周彩碧即佑華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0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