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梁鴻達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凡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施能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艾蓉
張家祥(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該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視察,於112年2月2日退休生效。其前擔任職訓局編審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除經勞委會移送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該會於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審議外,並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3條規定,核布自羈押日即84年11月8日起停職。嗣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公懲會乃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判決(下稱前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惟系爭刑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懲戒法院爰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廢棄前懲戒判決,並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向勞發署申請復職並准其退休,勞發署以112年3月31日發人字第1120312218號函(下稱112年3月3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勞動部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再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准以112年2月2日核准上訴人復職,並請上訴人申請辦理屆齡退休等語。嗣勞發署報送上訴人退休案相關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經勞發署同意於系爭再審判決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之日即112年2月2日復職,因上訴人已逾屆退至遲生效日即108年7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核准復職日(112年2月2日)為其退休生效日;又上訴人於84年11月8日至108年7月15日因案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規定,不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故該段停職年資,依退撫法第3條規定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等情,乃以112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12556968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2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為15年1個月及5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0834%及0.8334%。上訴人就勞發署112年3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依退休審定總年資為42年9個月計算之月退休(職)金之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另於原審追加勞發署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所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非原判決所稱「與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情況不同」,且發給半俸旨在保障公務人員之基本生活,非在否定其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仍為公務人員,與任職機關仍維持「職的關係」,法律無明文排除停職期間不計入年資,即應該計入年資。又停職並非懲戒法第9條所列之懲戒方式,上訴人於停職期間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倘若停職期間不計入退休年資,等於上訴人承受雙重之不利益處分,且係將懲戒處分效果擴張至整段停職期間,欠缺法律依據與正當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從未離開公務體系之事實,亦未考量退撫年資權利,構成對工作權之實質剝奪,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正當程序保護。上訴人僅受休職處分,卻導致完全喪失年資補正機會,此一待遇差異無合理正當性,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㈡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而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始得補發」是指沒有受徒刑執行、撤職、休職者才能補發未發之半俸;而「並補給」是指復職時應一起給付停職期間之俸給,沒有「不給付」的意思。原審將「未補發薪資」等同「非有給專任」任職年資,導致退休年資大幅縮減,違背退休制度的立法目的,構成對司法信賴與法治原則之背離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自84年11月8日起因系爭刑案遭羈押停職,嗣經前懲戒判決予以撤職處分後,再經系爭再審判決改判休職2年,自108年9月3日執行,迄至112年2月2日復職。是上訴人於84年11月8日至108年9月2日之停職期間,依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俸給法第2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乃不得補發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而不生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自復職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於上開停職期間薪俸既不得補發,則該停職期間即非屬有給專任之任職年資,自亦無從依退撫法第12條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採作退休年資。另上訴人自110年9月3日休職2年期滿後至復職期間,未發本(年功)俸(薪)額,亦無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㈡退撫法第3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係規定辦理退休應以現職人員為限,而因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退撫法第24條乃明定公務人員停職期間,應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並非規定停職期間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依俸給法第21條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如停職人員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奉准復職者,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俸,並得補繳該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然上訴人受休職懲戒處分,致無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俸及併計退休年資,係因涉有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課予懲戒責任之故,自無涉比例原則之違反問題。㈢俸給法第21條規定與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相同,可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21條,僅係將規定在前之上開懲戒法第6條規定,於修正俸給法時予以明定。是上訴人停職期間所支領半數本俸之性質,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與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情況不同,要非得採計之「有給」專任年資。上訴人既受休職懲戒處分確定,無論依其復職時之俸給法第21條規定,或其停職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懲戒法第6條規定,均無從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本件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固於原審追加勞發署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該署112年4月13日發人字第1128000801號函及其復審決定、勞發署並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給付新臺幣525萬3,660元給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之判決對象僅為被上訴人,未及於勞發署,且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亦已提起抗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及理由狀將勞發署列為「被上訴人」,核屬誤載。另上訴人主張本院如認退撫法第12條、俸給法第21條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有違,得依職權聲請釋憲等語。惟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尚無依職權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