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梁鴻達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該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視察。其因不服相對人以112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12556968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抗告人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2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為15年1個月及5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0834%及0.8334%,乃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原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按: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804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作成依退休審定總年資為42年10個月計算之月退休(職)金之處分。⒊相對人應作成命勞發署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25萬3,660元之處分。嗣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113年6月4日「行政變更暨追加狀」,除就相對人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外,另追加勞發署為被告,並聲明:⒈勞發署112年4月13日發人字第1128000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⒉勞發署應作成給付抗告人525萬3,660元之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所定不得差別待遇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一般法律原則,均在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證,應一律注意;如無法查明有無提起復審時,應適用「有疑唯利行為人」原則,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本件抗告人以傳真提起救濟,抗告人確信相對人有收到,惟相對人竟於訴訟中否認,如抗告人未對系爭函提出復審,系爭復審決定書第10頁應不會論述半俸發給之文句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所稱復審,相當於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之訴願。因此,公務人員認為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其權益者,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救濟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如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亦不符應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法定事由,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不利訴訟之終結,而不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是訴之追加為另一獨立之訴,該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上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所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即應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亦即,如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
㈢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準此,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固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惟是否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仍應視該停職人員是否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等法定要件而定,且應補發之數額亦待主管機關核算,始得確定。
㈣經查,抗告人前提具112年1月3日申請書,向勞發署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另半數本俸(下稱系爭申請),經勞發署以系爭函回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經懲戒法院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廢棄該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確定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改判抗告人休職,期間2年,執行期間應自前撤職處分執行之日即108年9月3日起算,至110年9月2日休職期滿,且該判決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尚無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另半數本俸等語。是勞發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業已以系爭函表明否准之意思表示,並教示抗告人如不服系爭函,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抗告人固就原處分及勞發署另為之112年3月31日發人字第1120312218號函提起復審,保訓會並據此作成系爭復審決定,惟遍查復審卷內由抗告人所具書狀及其於原審所提出之112年4月29日「復審書」(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5頁),均未表明就系爭函提起復審之意;經原審向勞發署查證結果,亦經該署以113年8月15日發人字第1138001789號函復略以:抗告人未針對系爭函經由該署提起復審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未就系爭函依法踐行復審程序,則其於原審追加勞發署為被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就系爭函提出復審救濟,則其追加勞發署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按:原裁定誤載為113條)第4項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主張其以傳真提起救濟,其確信相對人有收到,惟相對人竟於訴訟中否認,然如抗告人未對系爭函提出復審,系爭復審決定書第10頁應不會論述半俸發給之文句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謂傳真文件供法院審酌,其雖於原審提出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49頁),然該簡訊紀錄僅出現關於「收件人:勞動發展署洪小姐」、「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8日各有來電1通,記得回覆重要電話」、「手機號碼更改」等內容,並無涉及系爭函或抗告人表明就系爭函提起復審之意;而系爭復審決定第10頁所載「復審人訴稱……銓敘部應命勞發署補發其自……因停職而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云云,均不可採。」等語,乃係就抗告人所為之復審請求事項「銓敘部應作成命勞發署給付抗告人460萬5,060元之處分」及其主張論據,而為之論駁,亦無關乎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業已就系爭函提起復審救濟。是前開抗告意旨,均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