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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碧芳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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