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林秀圓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依附,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