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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1號),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迴避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