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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46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30日依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下稱第929號)裁定,繳納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判費,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6號(下稱第976號)裁定,卻故意將所繳納之裁判費曲解為第929號案件之裁判費,實則依第929號裁定內容(命令)繳納裁判費時,則其內容(命令)失其效力,當無對已無效之裁定再繳裁判費之理;且聲請人前於閱卷後就第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指控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卻無該裁定原本附卷,惟迄今未獲答覆,原確定裁定就此異議亦略過不提,明顯有包庇之違法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第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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