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判決是在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且聲請人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的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