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裁定是在民國104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此部分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的再審事由,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的聲請也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