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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90號

上訴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
訴訟代理人
徐慶銘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黃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下稱99年12月9日公告)改制前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有關資料經濟部已另行發交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陳列,利害關係人得逕行前往閱覽。同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號函送公告文影本、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及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正)等相關書圖,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之揭示,並轉交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9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對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對第三人陳攸萍等人「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暨其雜項工作物(含非合法)及水利設施(非合法)乙案,惠請配合於101年2月15日前拆遷完畢,請查照。」之通知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14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上訴人原所有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83、82-84地號土地(下稱82-83、82-84地號土地)位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內之河川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 ~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8筆土地,經內政部於100年12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2次會議審議通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遂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通知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及其登記結果。上訴人不服中壢地政事務所前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及該所101年1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決定書,就中壢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所為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餘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四)上訴人所有82-83、82-84地號內部分土地(逕為分割後為82-102、82-103地號)位於經濟部99年12月9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需用土地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須確定用地範圍之面積、界址及土地權屬,乃以100年5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通知相關權責機關辦理工程用地範圍線之樁位點交作業,俾利後續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上開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2次會議決議通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上開徵收案並經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函核准徵收。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並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並以101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各所有權人,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上訴人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及101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36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五)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河川治理工程,需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內等28筆土地,面積0.39062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號公告(其中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內土地分割增加1筆,公告筆數29筆),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67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六)緣改制前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支分線系統未經全面規劃整治,導致低窪地區及未築防洪工事之河段,每遇有豪大雨即淹水成災,且河岸土地易遭沖刷流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報部分老街溪河段列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之治理對象,以徹底解決老街溪水系沿岸淹水災害問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下稱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決通過,內政部以100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核定,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自100年3月3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21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土地,本全部在河堤內(即堤後),並無依水利法第82條被徵收之理由,且建物建造之時間點本在系爭河川區域公告後,土地之地目則為「建地」或「道路用地」,是本件上訴人被徵收之房地並未坐落在堤防預定線上或堤防之外河川區域,原判決未審究,即認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對上訴人房地所為之徵收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就認定系爭土地有部分在「堤防預定線」或「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卻未敘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直接證據何在,如:河川圖籍、河川土地清冊等。亦未敘明上訴人所指上開(一)部分之事證與法令,既為客觀、確實存在之事,何以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何以仍得為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持分所有之82-83、82-84地號土地,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2年7月7日公告實施變更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後,土地使用分區即列為河川區,惟原判決所引之「原處分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均非系爭所爭議之82年7月7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所附直接、原始之圖籍表冊資料,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依卷附資料顯示,自82-83與82-84逕為分割出、為辦理徵收使用之82-100與82-103地號,現使用分區仍為「空白」,地目仍為「建」,均與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之處。且遍尋卷內資料,均未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於82年間,因水利事業需要而須將上訴人82-83地號部分土地變更為河川地之原始證據資料,原判決就上述證據均未予調查,導致判決理由中未敘明其執為論斷與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早已於102年7月由原先之何明光改為黃學榮擔任,依法應由黃學榮承受訴訟,原審之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未經其代表人黃學榮依法承受訴訟,然原審法院竟未查逕予判決,判決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於76年核定公告,迄今逾20餘年,老街溪水道流域內土地經高度利用且降雨型態劇變,導致低窪地區、未築禦洪工事河段,每遇豪大雨即淹水成災、河岸土地易沖刷流失,是於95年間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已於103年1月26日廢止)規定,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治理規劃檢討。經濟部水利署檢具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水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提報經濟部97年10月24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審查工作小組第2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報經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第13次會議同意備查,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9340號函核定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上開核定之規劃報告,據以編訂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及老街溪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並於98年12月28日召開老街溪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參酌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明及修正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送經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審議意見配合修正後,以99年11月1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經經濟部以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號函核定改制前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並以同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經核自無不合。(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河川治理工程,需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內等28筆土地,面積0.39062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持分所有之82-83、82-84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需用上訴人持分所有82-83、82-84地號內土地(0.0073、0.0053公頃),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水利法第82條前段規定,上開工程合於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要件,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見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得免再舉行公聽會。本件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於75年11月11日至75年12月10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75年11月24日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平鎮鄉公所舉辦說明會,82年7月1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自99年7月15日起公開展覽30日,99年8月4日及5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中壢市公所舉辦說明會,100年3月29日公告實施。上訴人持分所有82-83、82-84地號內土地,坐落堤防預定線內,82年7月1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即為河川區,有原處分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均見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行政院訴願卷)可稽,本件徵收應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未經其代表人黃學榮依法承受訴訟,然原審法院竟未查逕予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惟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的代表人於102年8月11日變更為黃學榮,原代表人何明光之代理權消滅,惟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黃金城,雖新法定代理人黃學榮未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規定,並不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原判決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