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806號、第1361號及第1924號、10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43條第1項、第254條、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經濟部等於原確定裁定之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不合法。又原法院以何明光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顯不合法,不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合法。中壢地政事務所既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未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程序原審判決仍終結訴訟,二審法院(即本院)未予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裁定以鄧振中為經濟部代表人,鄭文燦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均不合法,該裁定對上揭2人承受訴訟無管轄權。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虛構本件老街溪水道不符合50年防洪標準而辦理徵收,但實際上並無拓寬河道必要。桃園縣民國98年年老街溪河川土地清冊並無中壢市○○○段○○○段○○○○00○00號及82-84號土地,且前開土地地號於76年前亦不存在,亦有相關公文及答辯資料足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主要計畫發布逾2年,即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領有合法建築執照,可證其坐落基地並非河川地,且聲請人已提出改制前82-83號及82-84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與河川土地清冊,該土地於徵收前後皆為建地,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定該土地皆為河川地,已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㈢綜上,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43條第1項、第254條、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卻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之當事人欄僅列載聲請人,而未及於相對人,且依規定,當事人提出書狀本即應記載他造當事人(苟為法人,尚應載明其代表人),故應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當時,判斷其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是否記載無誤,自無聲請人所稱有承受訴訟之問題,聲請人以其未收到相對人經濟部等於原確定裁定之聲明承受訴訟,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足取。
㈢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裁定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與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與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等規定,係有關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