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黃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豪樂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商品(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遂以114年2月3日商標核駁第044351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不可標榜有治療疾病之功效。反之,註冊第00631649號「豪樂VOLV」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藥品,目的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故其等性質與用途不同,且係被上訴人有意經由公開之「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令廣大消費者知悉,避免混淆營養補充品與藥品;又揆諸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處方藥品之相關資料,亦指出該藥品須經醫師處方箋之交易管道,足認營養補充品與藥品之功能、交易管道亦有別,且依其等之原料、性質自法制上亦得覓其顯著之區別,若將二者認屬類似之商品,則會形成食藥不分之紊亂,復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原審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所揭示之判定方法有悖,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揭示藥品不得為開架式陳列的交易管道矛盾。詎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營養補充品與藥品是否屬類似商品之判斷,與前揭手冊關於營養補充品與藥品間差異之記載矛盾,且其關於營養補充品與藥品屬高度類似之判斷亦有違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而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原判決附圖1、2所示,二者或為藥品、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又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中「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係以二商標申請或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準。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服用特定營養素以達到特定保健功效,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品相關商品(並未限於處方箋藥品),則係透過服用經許可上市之藥品達到治療疾病的效果,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皆係為促進人體健康,且二者皆常併同在藥局、藥妝店販賣售出,其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高度類似關係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暨提出其他案情有別之判決,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