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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甲○○係再審被告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教師,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該校任教,初任英語課教學,因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有異常行為,改排藝能科。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家長、學生及導師反映,改調資源班。

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被告中學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以再審原告於教學時言行不當通知其申復。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再審被告中學教務處簽請處理再審原告不適合擔任教學工作,經該校人審會決議:㈠就不適任現職之情況由單位主管作成簽案,呈校長後報教育局。㈡並動員人力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中學乃於同年元月六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元月十二日前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逾期該校將以不適任教師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

再審原告申復否認有言行不檢之事實,亦未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中學乃於同年元月十三日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不予續聘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不予續聘為該校教師。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評議及再評議,遞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處理我的事件,幾近黑箱作業。是教育局第二科科長黃水利過於雞婆,在「市民時間」時,向我解釋的時候,拿著文件唸著說「教育局派「三人調查小組」,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兩點,到學校調查訪談再審原告,等我在申訴事上面說,二月十五號是在寒假期間,他們怎麼訪談我。他們就巧妙地把日期改成一月十五號-我是由教育部的「再申訴評議事」中的第四大項第二小項得知的,而再審原告從「事後」就請求閱讀「三人調查小組報告」,但是一直不能如願。

此外,我們可以感覺到,教育局如果做了一個這麼重要的調查舉動,為什麼再審被告在「原答辯事」中,敍述整個事件的處理過程時,卻完全沒有提到「一月十五日三人調查小組到學校調查訪談」這件事情?由上面的事實,可以推論:「三人小組調查報告」是「變造的」,甚至於是「偽造的」,換句話說,三人調查小組的查證會是假的。再審被告不續聘再審原告的法律依據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現在既然有關機關的查證是假的,也就表示「查證是不屬實的」,在這種情況之下,再審被告不續聘再審原告,那就是他不對嘍!再審被告遽然對再審原告不予續聘,顯有違誤,而申訴、再申訴以及原判決,仍舊維持原來的判決,很自然地也都有違誤,所以,應該予以分別撤銷、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教師法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惟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發布施行。本校於八十五年間對本案再審原告所採之措施及處置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立前,由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再審原告之資遣、不續聘案,事屬權宜。且本校業就本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是本案之處理程序理無不當。二、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其中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開情形亦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本案再審原告之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本校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結果,係屬不適任教師,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係屬應予解聘、免職、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本校及本市教育局為顧及其生計,勸導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辦理資遣,否則至八十五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處置已兼顧情理,惟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學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措施,衡諸處理過程,應無不當,原措施應予維持。三、再審原告聲稱本校於原行政訴訟答辯中為何未提及教育人員何時至本校查證乙項,此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查訪行動並不須經本校同意,且是私下查訪師生勿須由本校記錄其查訪情形,不過有一點可確認的是,高雄市政府人員定是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前至本校查證再審原告相關情形,方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高市教密二字第○○五號函至本校。四、再審原告又稱未收到本校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之信函。此函是本校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擬予不適任教師處理,檢陳學生書面反映資料及再審原告申覆理由表,教務處輔導紀錄以高市義中人字第○○一四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處。五、再審原告又稱事後教育部為了補救,有行文到再審被告機關徵詢對質與舉辦公聽會的可行性,而再審被告不敢之言論,本校不能同意,再審被告並未收到過教育部相關公文,僅有收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申字第八六○七五三三五號函原告再申訴評議書,其中雖有提及再申訴人申訴書中希望讓其答辯及舉辦公聽會一節,但並非對本校而言。六、據上論結,原判決應予維持,本件行政訴訟再審案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國民中學教師,因教學中常有猥褻之言行,經該校學生及家長反映後,由該校人審會決議就其不適任現職之情況,呈校長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處,經該局指派調查小組至該校實地查訪,並作成調查報告簽局長批示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市教密二字第○○五號函就該校因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擬以不適任教師處理乙案同意備查,並認再審原告確為不適任、應予資遣,否則該校自八十五學年度起應依規定不予續聘。嗣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高市義密人字第○○一四號、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義中人字第○五四二號、及同年六月六日郵局存證信函等,請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檢齊證件辦理資遣,因再審原告未依函示辦理,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度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任教師二十多年每日按時上下班,及上下課,奉公守法,以校為家,被報紙刊載性騷擾,迄今不知何人告訴。人審會成員表示未同意將再審原告報請教育局處分,高雄市教師會該校代表亦表示同意處理再審原告申訴事件,而教育局調查小組未讓再審原告到會說明或舉行公聽會,再審被告依片面之詞為再審原告不續聘之處分有失公平等語。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教學中常有猥褻之不當言行等情,不袛有被告國民中學人事室簽暨所附四十二位學生反映資料之記載足資證明。復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報告佐證。足見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而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國民中學人審會就原告不適任情形討論後,由人事室將上開不當言行載明於其申復表上,交與原告申復,已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被告國民中學於處理過程中,難認有失公平可言。又本案於被告國民中學經人審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討論,同意由原告申復後再提會討論,嗣於原告申復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同意簽案報局,高雄市教師申請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就原告申請評議案提出討論,決議原處分為有理由,駁回其申訴,均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告謂未經人審會同意及高雄市教師會該校代表表示未同意處理該案云云,與事實不符。」遂認再審被告依據教育人員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所為不予續聘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及舉證,並無未為斟酌情事。茲再審原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為再審理由,惟其究有何項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未據為任何具體指明,空言主張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至其所訴本件「三人調查小組報告」係偽造、變造一節,微論未據舉證以實,不足採信,且其所主張之偽造、變造行為既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亦不符同法條第七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遽行依各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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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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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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