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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考台訴決

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檢具有關費件,報考八十六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年齡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緣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檢驗或檢竅,經決定不及格者,自屬行政處分」,又依釋字第四二三號亦是同樣之解釋,而原告對被告關於以「司法官應考人限齡及屆齡之計算提起再訴願,而被告之再訴願決定書認為係非行政處分,不得提再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被告之決定,與上述司法院之解釋抵觸,應屬違法,原告之再訴願是合法。被告比附援引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其自行之解釋,係屬強詞奪理,應判諭被告敗訴之判決。㈡依憲法第七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平等應考試服公務之權利,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定之。」司法官平亭訟獄,循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斷案。而經驗法則之取得必須經人生長年漂泊坎坷,仕途之碰壁與挫折,才能體會人生之真諦,而獲得真善美之經驗法則,而司法官係終身職,故年齡高者較適合任司法官。而吾國正邁入老齡國家,故以五十五齡為報名限齡,正是不合事實須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且當今殘障者均可報考,而年齡五十五歲之限制太早且違背平等原則,而被告對五十五歲屆齡以考試日為準,而非以報名日為準,更是侵害以報名為準者而能報名者之權益,且違背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法理精神,原告實難折服。綜上所述,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所稱應考年齡,其計算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實際年齡為準。復按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一規定,應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司法官考試者,其應考年齡須在十八齡以上,五十五齡以下。查本項考試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連續舉行三天,依前開規定計算,應考人須在三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出生者,始足當之,而原告為三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生,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部予以退件,洵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考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計算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實際年齡為準。...。」又應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司法官考試者,其應考年齡須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為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一所明定。復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闡釋甚明。是以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而訂定應考年齡之規範,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檢具有關費件,報考八十六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年齡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予以退件。查本項考試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連續舉行三天,依前開規定計算,應考人須在三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出生者,始得報名參加本項考試,而原告為三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生,已逾依首開法令規定之本項考試應考年齡,被告未准其報名應試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系爭考試以五十五歲為報名限齡,應變更其計算方式為以報名日而非以考試日為準云云,並無法令依據,難謂有理由,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不合法,駁回原告此一部分之再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維持。且五十五歲之限齡,並不因個人情況而異其適用,故無違背平等原則之可言。又報名參加考試並非請求權之行使,是與民法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無關。至五十五歲之限齡是否太早,核屬考試院依法裁量之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況原告本部分主張並非原處分違法問題,併與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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