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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再審原告
曜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蔡長鐘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之處,且再審被告亦有逾越專利法規範之處,茲詳述如下:(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

尋繹法意,若物品在其空間型態上具有創新,且能達成預期之功效,合實用者,即可申請新型專利,並受專利之保護。又按「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所明定,惟該九十六條第一款係用以明定新型專利「同一性」之問題,而九十六條第五款則用以明定新型專利「顯而易見性」之問題。其中所謂「同一性」,就新型而言,係指揭露之目的,技術內容,達成功效皆一致,只要三者之中有任一者或一者以上不同,即不可謂同一性創作,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二)本案舉發人蔡長鐘據以對本案提出舉發之理由,係主張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情事。又依據經濟部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機械所)審查所得之結果,可綜合歸納幾點結論:1、本案與引證(一、二)案相較,在空間型態上具有下列兩點相異之處:⑴引證(一、二)案貼合輪係將三層材料分次貼合在一起,而本案則係為將兩層材料貼合在一起,故本案所需之貼合滾輪及貼合帶數目較引證(一、二)案少;

⑵本案之貼合輪外覆網帶,而引證(一、二)案之貼合輪外覆毛毯。2、本案係提供一種「布類與泡棉」之兩層不同材料貼合機,而引證(一、二)案則是根本不知道要製作出何物,本案舉發人於其舉發理由書中一再強調引證(一、二)案可以達到與本案相同之效果,以及本案之結構及功效完全在引證(一、二)案中揭露,但卻從未見舉發人舉證引證(一、二)案製作出來之成品是否與本案相同,亦不見再審被告審究引證(一、二)案製造出來之成品是否與本案相同,即憑空加以臆測斷定引證(一、二)案製造出來之東西與本案相同。因此,引證(一、二)案究竟是製作出何種成品,實有加以追究之必要。3、本案雖然在貼合帶材料及滾輪數目有所不同(其實並非只是滾輪數目不同,而是三層物料貼合與兩層物料貼合之基本結構不同),然中誠公司貼合機(實物甲)原有五個大滾輪,曾拆卸二個滾輪剩三個滾輪,即可說明其僅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置換者,未能明顯增進功效,本案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4、依據實物甲照片第一、二圖大木鐵工及貼合輪上之銘牌內分別揭示該機於七十二年、七十二年八月製造,其前後日期並未矛盾,依常理判斷應早於本案申請日製造,然若能補充「進口文件」、「原廠證明」、「機器操作說明書」或「與該機型號一致之文件」作為相關證據之佐證依據,將可使該機製造日期及其原始結構更加明確及具公信力。三、詳究上述四點結論,其中有若干前後矛盾,於法不符之處,茲一一剖析如后:(一)、就上述第1點結論而言:本案在空間型態上有創新,因將三層物料分次貼合及將二層物料貼合,或者將貼合輪外覆毛毯改為外覆網帶,都屬結構上之改變,為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二)、就上述第2點結論而言:要證明引證(一、二)案能與本案達到相同的效果,就至少要證明引證(一、二)案所製造出之物品與本案製造出者完全一樣,否則即不能謂可達到與本案相同之效果。如舉發人不能舉證引證(

一、二)案能製造出之物品與本案所製造出者一致,則本案在兩層物料貼合所需之貼合裝置及貼合輪外覆網帶之創新空間結構之下,自不能謂與引證(一、二)案為「同一性創作」。(三)、就上述第3點結論而言: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明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謂為新型」。機械所認為本案將習用(引證(一、二)案所揭露者)三層物料貼合之滾輪裝置改為兩層物料貼合之滾輪裝置,以及貼合輪外覆毛毯改為外覆網帶,雖然在空間型態上有所不同,然此種不同係熟習該技藝者所能輕易置換者,未能明顯增進功效,屬於「顯而易見」之問題。惟舉發人係認本案無論於效果、結構及功效均與引證(一、二)案相同,為申請前有公開使用及販賣之事實,他人可加以仿效,故主張本案違反前揭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不知為何機械所將上述適用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情事,套用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該機械所之結論自於法不合。又本案是否有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情事,因為舉發人並非以此條款據以舉發本案,因此再審原告亦未針對此條款加以答辯,若鈞院認為本案有及違反此條款規定之可能,則亦理當能給予本案一合理之答辯機會,或請舉發人另行舉發,始合乎法、理、情。再上述第3點結論之立論基礎,係認為中誠公司之貼合機實物甲(原判決誤載為中良公司之實物乙),原有五個大滾輪,曾拆卸二個滾輪,剩三個滾輪,而認為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置換。惟就證人中誠公司謝淑茹之具結證言,乃係該實物甲自購入迄未變更構造,顯然證人謝淑茹之證言虛偽不實,於法不合。另就有關證據實物甲之拆卸二個大滾輪乙節,證人中誠公司亦未提供確切之拆卸時間以供核對究係何時,因原審派員鑑定時已是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其究係在本案申請日之前或之後,因相隔十多年機械所之認定亦只是一種臆測,而無直接證據證明。(四)就上述第4點結論而言:⑴貼合輪銘牌雖有七十二年八月之製造日期證明,然貼合輪上之製造日期並不等於整體貼合機之製造日期,就如同汽車輪胎縱有製造日期,但不能證明該部汽車之製造日期即輪胎之製造日期,就引證(一、二)案而言,如果貼合輪自安裝於貼合機之後即未曾離開過,只能說明貼合機之製造日期必晚於貼合輪之製造日期(即晚於七十二年八月),但不能證明貼合機的製日期究竟晚於貼合輪之製造日期多久。因此,在貼合輪上之製造銘牌之日期標示僅具參考意義,而不能具證據價值。⑵中誠及中良公司之人員雖作證該貼合機(實物甲、乙),從七十二年採購至今皆未曾變更其構造,但中誠及中良公司人員並非具公信力人士,其作證僅能供參考,而且中誠及中良公司人員作證時距離七十二年已有十多年之時間,其何以能清楚記得該貼合機十幾年來之點點滴滴。再加上一部貼合機自使用至其作證之時,已相距十幾年時間,豈可能從來不曾故障維修,因此,其中之貼合輪是否是原零件故障之後被取代之「中古品」亦未可知,所以當不能以貼合輪上銘牌之製造日期,來推斷貼合機之確切製造日期,故機械所之審查結果所謂「依常理判斷該機應是早於本案申請日製造」,僅是一種臆測,而無直接證據證明。⑶如機械所於審查結果末段所說,若舉發人能補充「進口文件」、「原廠證明」、「機器操作說明書」或「與該機型號一致之文件」作為相關證據之佐證依據,將可使該機製造日期及其原始結構更加明確及具公信力。四、綜上,本案之兩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與引證(一、二)案之三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在空間型態上不同。而本案係一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其保護為「標的」

之空間型態,而非製造物品之技術手段,故本案以兩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不同於引證(一、二)案之三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具可專利性。且本案在貼合輪外圍所披覆之構造亦以網帶而不同於引證(一、二)案之毛毯,甚且本案是用來製造出「布類與泡棉」之兩層不同材料之貼合機,但引證(一、二)案究竟是用來製造出什麼東西,舉發人卻都避而不提,如此豈可認為本案與引證(一、二)案係屬同一性創作﹖又舉發人係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認為有與本案具「同一性」之創作公開或使用於本案申請日之前。但縱觀再審被告及機械所之審查結果,卻以「雖在貼合帶材料及滾輪數目有所不同,然其僅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置換者,未能明顯增進功效」等,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範之「顯而易見性」的問題,來認為本案難符新型專利要件,此已脫離了原來舉發人所據以舉發之理由。而且亦使本案申請人無合理正當之答辯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義,被告逾越舉發人主張之舉發理由之外作文章之審查行為,亦當難謂合理適法。五、㈠、鈞院原審判長於審理當中所見之相片,皆為該實物甲及實物乙之部分結構相片,實無法瞭解該實物甲及實物乙之整體形狀,以及實物甲所拆卸之二個滾輪,究竟有無影響該實物甲之貼合裝置。因此再審原告特依現場鑑定時之實物甲、乙形狀,分別模擬繪製現場實物甲及實物乙之真實形狀全圖各乙張,以供詳查。又中誠公司之證人謝淑茹於現場勘驗時,曾出示實物甲未拆卸二個滾輪前之原始設計圖給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觀閱,因此再審原告亦依該設計圖繪製實物甲之原始設計圖乙張供鈞院鑑核,以確實瞭解證人謝淑茹所言確實虛偽不實。該實物甲原有二個貼合部分,而經拆卸二個滾輪後,甚已無法行使貼合三層物料之功能,故證人所言拆卸二個滾輪後,其貼合裝置部分皆未變更構造實為無稽之談。㈡、就本案之空間形態而言與實物甲、乙完全不同,而就證人所言其拆卸二個滾輪後並未變更實物甲之貼合裝置而言,更是虛偽不實,該實物甲經拆卸二個滾輪後,即由原做為三層物料貼合之功能,而降為僅能做二種物料之貼合。因此懇請鈞院詳加鑑核,並就再審原告另附具所申請其他類貼合機貼合裝置以供鈞院詳查。㈢、再就再審被告之答辯提出說明如下:1、再審被告已承認本案與引證實物甲、乙至少具有以下兩點在空間型態上之差異處:⑴本案係兩層之貼合構造,而引證實物甲、乙係三層之貼合構造;⑵本案之貼合輪外覆網帶,但引證實物甲、乙之貼合輪卻是外覆毛毯。因此,就整體之空間型態而言,本案與引證實物甲、乙顯然即存有包括再審被告亦直接認同之差異。至於本案所運用之技術,是否與引證實物甲、乙相同,則因本案乃為一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標的係物品之「整體空間型態」,而非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因此,其理應不必納為審本案是否具新穎性之範圍。惟再審原告在此仍須進一步引證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該判決內容闡明,「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首先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今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本案在構造(即空間型態)上較引證實物甲、乙更為精簡,符合上述新型專利之要件,其專利權理應維持。2、再審被告之答辯並不正面反應本案之兩層貼合構造是否與引證實物甲、乙之三層貼合構造為屬同一性創作,而只是迂迴地說兩者皆有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控制構造,以及實物甲、乙貼合輪外覆毛毯,而本案貼合輪則外覆網帶。這種不從整體空間型態來衡量一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而卻從其「部分」控制構造來加以衡量其新穎性,在法理上根本站不住腳。蓋本案係為一新型專利,其專利保護之標的在於「一種立式兩層貼合機」,而不是「貼合機之控制構造」。因此其以本案之控制構造與實物甲、乙相同作為審定本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顯然已經偏差,而會導致此偏差審行為,若不是被告之專業能力不足,就是其有意混淆事實真相,玩弄文字遊戲於其股掌之間。3、引證實物甲、乙究竟是否能製造出與本案相同之物品,再審被告並未正面答覆,只是迂迴說本案與引證實物貼合功效一致。姑不論引證實物甲、乙究竟能否製造出與本案相同之物品,則假設本案與引證實物貼合功效一致,則本案「二層」之精簡貼合機構造竟然能達到與引證實物「複雜之三層」貼合機構造一致之貼合功效,那麼能說本案之二層貼合機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嗎﹖4、再審被告謂中良公司於現場勘察時,亦提出七十二年之進口證明書正本,此再審原告感到極為納悶,如果有該進口證明書正本,為何於本案舉發時不提出來供再審原告答辯,這種未於(或不敢於)舉發當時提出之新證據是否能予以採納,相信鈞院自有公斷。而另一衍生之問題為如果鈞院亦從未見到新證據之正本,則鈞院怎能就憑再審被告之一派空言,就作出公正之判決呢﹖5、此外,再審被告謂經中誠、中良公司人員證實其毛毯控制部分之構造皆未曾變更等語,完全為玩文字遊戲。蓋其意為實物甲、乙之其他部分是否變更過構造他不知道,只知道毛毯控制部分之構造未曾變更,試想,再審被告都說出這種不負責任的話,還能令人相信實物甲、乙自具有時間證據能力嗎﹖6、另為證明本案確與實物甲、乙在構件組成、空間型態、技術原理、技術手段、所達之功能、功效上完全不同,再審原告特繪製一圖表以供鈞院憑核,俾利發現真實。六、綜上所述,本案實在疑點太多,而且再審被告之答辯非但不能釋疑,更令人懷疑其專業素養,以及有意玩弄文字遊戲於股掌之間,祈請鈞院明察秋毫,而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舉發審定理由已明確指出實物甲、乙係三合一貼合輪機器,皆具有觸控開關、數個滾輪、螺旋桿、平行移動桿、貼合毛毯等構件,其貼合裝置係於貼合輪外側覆貼一毛毯,且毛毯左、右側各設一觸控開關。又馬達之軸心連設有一螺旋桿,桿上螺套一移動座,移動座與一平行移動桿一體,其內設有軸承。而本案之創作特徵係利用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來調整上、下兩層材料作良好之貼合,此種構造特徵皆已見於實物甲、乙中,其差異僅為實物甲、乙貼合輪外覆毛毯,而本案貼合輪外覆網帶。惟毛毯、網帶之差異僅是單純材料之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實物甲、乙與本案相同,本案係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仿效,不具新穎性。故再審被告並非以進步性來核駁,併予陳明。又實物甲之銘牌揭示其製造日期為七十二年,早於本案申請日,且中良公司於現場勘察時,亦提出七十二年之進口證明書正本,復經中誠、中良公司人員證實其毛毯控制部分之構造皆未曾變,實物甲、乙自具有時間之證據能力,再審原告空口指謫,卻又提不出證據,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其『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係在貼合輪之外層覆貼貼合網帶,使上、下二層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得作面之貼合,使品質達到最佳效果;貼合網帶之兩側各設觸控開關,若貼合網帶之位置偏移而碰觸其中任一開關時,觸控開關即令馬達作正、逆轉之動作,使貼合網帶反向偏移,處於正常位置等情,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六七九一號專利證書,原告復於八十年間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嗣蔡長鐘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中誠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貼合機(以下稱引證一)照片九張及其報價清單、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貼合機(以下稱引證二)照片十一張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派員至中誠、中良公司勘查引證一、二時,中誠公司總經理謝淑茹稱引證一係七十二年十一月採購進口,僅拆卸二個滾輪,貼合裝置部分皆未更改構造,而引證一變速箱上銘牌之製造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足證引證一公開日期確早於本案申請日,中良公司生產技術員黃德順稱引證二自進口至今,未曾變更構造,引證二係七十二年九月十日進口(附進口證明書),公開日期亦早於本案申請日。引證一、二皆具有觸控開關、數個滾輪、螺旋桿、平行移動桿、貼合毛毯等構件,其等貼合裝置係於貼合輪外側覆貼貼合毛毯,毛毯左右兩側各設有觸控開關,馬達軸心連設有螺旋桿,桿上螺套移動座,移動座與平行移動桿一體,內設有軸承,當貼合加工時,可令馬達由觸控開關控制作正、逆轉,帶動移動座及平行移動桿作左、右移動,以調整貼合毛毯回復正確位置,達到良好貼合功效。本案主要創作特徵係利用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調整上、下二層材料得作良好之面貼合,此種構造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二,其差異僅在於引證一、二係三層材料之貼合,本案係兩層材料之貼合,引證一、二貼合輪外覆毛毯,本案貼合輪則外覆網帶,惟毛毯、網帶之差異僅為單純材料之簡單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引證一、二與本案相同。

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技術內容相同,其達成功效亦同,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難謂具新穎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公平、公正性及採證之合法性。然查本案於再訴願程序,曾經經濟部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據該所審查結果,認為:『1、由本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其採用吉普森式的專利撰寫方式,即將習知構件列於特徵項前敍述,本案貼合網帶、觸控開關、滑輪、螺旋桿...等構件皆列於特徵項前敍述(已屬習知構件),本案特徵乃在於「貼合輪之外層覆貼一貼合網帶,俾使上、下二層之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得作面之貼合,並配合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之組合,以達良好之貼合、滾動及自動校正之實用效果者」。本案再訴願理由書中附件六之中標局指正函及專利舉發審定書(案號00000000N○一)理由九中,僅說明本案貼合網帶未見於該次舉發案證據資料中,而本案實質特徵則如前所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依據此等專利特徵加以審定。2、貼合帶採毛毯或網帶之差異僅是單純材料之變更,兩者目的皆是輸送、貼壓,原訴願理由強調兩者所有之不同功效,乃係貼合帶材料本身特性所致,並非構造裝置上之創新,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其他本案舉發案之證據及理由與本案有所不同故判定舉發不成立,如第00000000N○二號中標局舉發審定書理由㈥中僅謂其「未揭示配合觸控開關等構件,...故不具證據能力」,並未判定「毛毯與網帶不同而舉發不成立」。3、本案係將二層材料貼合一起,其所需貼合滾輪及貼合帶數目本當可較實物甲、乙三層貼合機減少,另外貼合滾輪的數目亦需考量生產速度、加熱溫度、貼合材料、膠、貼合壓力變化...等因素,如中良公司貼合機(實物乙)原有五個大滾輪,曾拆卸二個滾輪剩三個滾輪即可說明,因此本案與實物

甲、乙雖在貼合帶材料及滾輪數目有所不同,然其僅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置換者,並未明顯增進功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4、舉發附件二、三係日本大木鐵工株式會社於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寄予中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貼合機報價清單(並非出貨單)及舉發人謂該貼合機之照片(實物甲),報價清單中記載接到L\C後四個月出貨,實物甲照片第一、二圖大木鐵工及貼合輪上之銘牌內分別揭示該機於民國七十二年、民國七十二年八月製造,其前後日期並未矛盾,依常理判斷該機應是早於本案申請日所製造。其次,實物甲、乙若有機器「原廠證明」、「說明書」或「該機型號一致之文件」作為相關證據之佐證依據,將可使實物甲之機器製造日期及其原始構造更具公信力。5、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有該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六九號函附之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可資參證。核其答辯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而該所為我國機械工業之研究機構,對於機械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應屬客觀可信。茲原告復執陳詞主張本案與舉發證據確有不同,且舉發實物並不見證據力,本案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派員至現場勘察時,實物甲、乙之製造日期均為一九八三年早於本案申請日,且中良公司所提之實物乙於現場勘察時,關係人亦舉出其上蓋有『七十二年進簽字第二八一六號』之高雄關進口證明書,復經中誠、中良公司業務負責人黃德順、謝淑茹並指證實物甲、乙之貼合毛毯控制部分構造均未曾變更改進,是實物甲、乙自具有證據能力;由實物甲、乙,可知該兩機器係三合一貼合板,可將三層材料分次貼合一起者,實物甲、乙皆具有觸控開關、數個滾輪、螺旋桿、平行移動桿、貼合毛毯等構件,其貼合裝置係於貼合輪外側覆貼一毛毯,且毛毯左、右側各設有一觸控開關,又馬達之軸心連設有一螺旋桿,桿上螺套一移動座,移動座與一平行移動桿一體,其內設有軸承;本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利用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來調整上、下二層材料作良好之貼合,此種構造特徵皆已見於實物甲、乙中,其差異僅是實物甲、乙貼合輪外覆毛毯,而本案貼合輪外覆網帶,惟毛毯、網帶之差異僅是單純材料之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實物甲、乙皆與本案相同,足見本案並不具功效之增進,殊屬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載情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本案與引證案實物甲、乙之各種組成圖表、引證案實物甲之現場全圖、引證案實物甲之原始設計全國、引證案實物乙之現場全圖、本案之整體構造全圖及再審原告所申請之新型專利第七一一○一號、第七九四六八號、第七一一○二號等其他專利證書及內容影本等圖表或文書,關於本案或引證案實物甲、乙之圖表部分,再審原告指稱係依本案或引證案實物甲、乙繪製而成,而原判決已就本案或引證案實物甲、乙等為斟酌,尚難謂各該圖表係原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另外申請之其他專利證書部分,姑不論其與本件無,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均已知悉其存在,亦無發見新證物之可言。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現場勘察時,中良公司即提出實物乙之進口證明書,再審原告代表人並簽名於該證書影本上,此有現場審查紀錄附原處分可稽,再審原告謂其於被舉發當時不知其情而無從就之答辯,要與事實不符。至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適用範圍之爭執與對於證人謝淑茹等證言及機械所鑑定意見可信度之質疑,亦皆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應以發見「證物」為要件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原判決所引機械所之再訴願答辯意見書縱將「中誠公司之貼合機實物甲」誤載為「中良公司貼合機(實物乙)」,係屬應予更正之問題,亦無從因之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再審原告復謂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有異,應具可專利性云云,俱屬摭拾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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