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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臺灣省漁會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三五八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起出租供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一三條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莊振良營業使用,且未依規定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自八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一、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四九○、四八三元及科處罰鍰五

八、四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三重市漁市場用地,並非即為案內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然再審被告機關卻強指為二者相同,而原判決就此再審原告再三爭議及說明並請求調查之事實,卻故意不予置理,避免觸及問題所在,然後輕描淡寫,一語略過,原判決之敷衍了事,誠令人遺憾!二、首先以地籍圖作為說明:(一)原證一藍色線範圍,即為原告目前管理使用之三重漁市場用地,四週有與人同高之圍牆與外界區隔,範圍明確。(二)原證一紅色線範圍,則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目前由三重市公所使用管理中。(三)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共有之二十八筆土地,分別為座落三重市○○段一三五八、一三六○至一三七○、一三七二至一三八○、一三八

二、一三八五至一三八八、一三九○及一四○三等地號,上開二十八筆土地約有五分之一係座落在漁市場用地範圍內,(包括少部分地號,如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一三

七七、一三七九、一三八○、一三八五、一三八七、一三九○等地號,係橫跨在漁市場用地及果菜市場用地上),其餘原告所有之上開二十八筆土地則完全在果菜市場用地範圍內,與本案科罰事件無關。三、原判決理由謂:「原告既將系爭二十八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租予非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之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則其適用課徵田賦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其未申報改課地價稅,已構成短匿稅額之事實,尚無不合」,惟查:(一)原判決認定「原告將二十八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租」之事實,所據為何﹖實際上是毫無所據,蓋原判決所引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振良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作為認定依據,然依該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所有(指省漁會)三重市○○路○段六號之三重魚市場、拍賣市場、冷凍(藏)庫、漁產品展售中心、停車場及一樓辦公室等(停車場及一樓辦公室使用範圍如附圖)供乙方(指莊振良)使用」,上開莊振良得使用之範圍,乃「三重魚市場」之部分土地及建物,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包括座落在果菜市場之土地)並無關係,職是,縱然再審原告與莊振良所訂立之契約已構成違章,亦應僅侷限於漁市場範圍之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無關(再審原告在全省均有漁市場用地),此應極為明確之法律概念﹖(二)「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目前管理機關為三重市公所,再審原告無權也未曾將之出租莊振良,就此事實,再審原告再三爭議,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三重漁市場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再審原告者之面積多少,然原審均置之一理,僅引用上開莊振良合約書,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二十八筆土地連用地上建物出租予莊振良,故構成違章。事實上合約書上明確記載出租範圍乃三重漁市場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則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原判決理由謂:「原核定補徵系爭二十八筆土地地價稅,係按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徵,此觀卷附八十三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即明,原告所指本案按其全部土地面積課稅,要屬誤會...原告聲請測量三重漁市場屬於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核無必要。」惟查:原審始終未將本案事實真相釐清,致論述之判決理由與實情不符,茲說明如下:(一)如前所述,本案再審原告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其中位於三重漁市場範圍內之土地,若發生違章事實,而應補徵地價稅時,是否就其餘土地(即不在三重漁市場範圍內,無違章事實之土地),也應補徵地價稅﹖蓋台灣省漁會(即原告)在全省各地漁市場均有土地,與本案違章事件又有何關係呢﹖再審原告就此爭執,原審不究明事實,卻以:「補徵二十八筆土地之地價稅,係按原告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徵」指駁再審原告之爭執,牛頭不對馬嘴,如何令再審原告心服!(二)原判決所載上述理由,顯然是誤認三重魚市場用地,即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持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又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再審原告為澄清事實真象,依上開規定,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三重魚市場用地內,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少(按三重魚市場用地,目前四週均有加強磚造之圍牆作為區隔,因此範圍明確)。據以判斷再審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此攸關案件事實之澄清,原判決卻以不相干之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聲請測量無必要,顯已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五、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意旨:「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至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此非強行規定,指定與否,主管稽徵機關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再審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四月間與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而提供土地同意其使用,與無故被他人佔用者不同,而未准所請,乃本其職權行使裁量權,且未逾越權限,應無違法可言。」,由以上判例足知在「三重魚市場」範圍內,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且因有交換使用土地之情形,故亦不得指定由使用人繳納地價稅,況本案亦未曾由再審被告機關指定由再審原告繳納,故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應非本案爭執之範圍(再審被告機關亦未對之追補地價稅或科罰)。至於「三重魚市場」以外之「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雖亦有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座落其上,然既無違章事實,且為三重市公所使用管理中,當然亦無追補地價稅及科罰之理由。參諸以上事實,再審原告與莊振良簽訂之合約書縱屬違章,再審被告機關亦僅能就再審原告實際違章之土地面積而為補徵地價稅。至於三重魚市場用地並非全屬再審原告省漁會所有,雖目前魚市場用地由再審原告使用管理,然就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無償使用,而是以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於三重市魚市場以外之二十八筆土地持分為交換使用(目前由三重市公所管理中),再審被告機關豈可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三重魚市場,有部分違章事實,即處分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包括三重市公所管理使用之果菜市場)均要追補地價稅及科罰,原處分之不當,不言而諭。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調查,且引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已構成再審之理由。六、茲檢附再審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北縣稅重(二)字第五七一四號函,其內容載有:「貴會所有本市○○段一三五八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勘資料,作為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貴會所有持分計算,准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減半徵收地價稅...」,換言之,再審被告機關亦已確認系爭二十八筆土地,部分屬於三重漁市場用地,與本案有關,另部分土地屬於果菜市場用地,與本案無關,何以竟以本件違章之理由,被課以罰款,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抗辯毫不理會,草率結案,令人遺憾!七、案內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業經再審被告機關於原判決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以下事實:(一)有七筆土地係完全座落在三重漁市場用地範圍內(即三重市○○段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六、一

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四○三地號)。(二)有六筆土地係部分面積座落在三重漁市場用地範圍內,其餘面積在漁市場外(即三重市○○段一三七○、一三七

三、一三七四、一三七七、一三八○、一三八五地號)。(三)其餘十五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漁市場用地無關(即三重市○○段一三五八、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

二、一三六三、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八二地號)。八、以上事實乃原判決前即已存在,然因再審原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均遭拒絕,故無從提出,而原判決又拒不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囑託測量,致事實不明,則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應具有再審理由。九、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陳內容,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二十八筆土地,其中有十五筆土地完全與三重漁市場用地無關(即三重市○○段、一三五八、一三六○、一三六一至一三六九、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八二地號),另六筆土地僅其中部分面積座落在三重漁市場用地範圍內(即同段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一三七七、一三八○、一三八三地號)」之事實,均避而不談,卻再三以莊振良之契約為爭辯,事實上再審所主張之事實,要與莊振良無關,再審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乃因其無法反駁真實存在之事實。十、又再審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狀提呈再審被告所發之函件,該函係查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改課地價稅,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已為三重果菜市場使用」云云,惟查「三重果菜市場」用地之劃定,已數十年,並非最近之事,此由民國七十一年曾有地主向三重市公所陳情,表示:「伊所有土地因果菜批發市場用地收購問題,因用地問題尚在紛爭中,故未辦理土地分割產權移轉登記,以致詳細界址不明,請求在市場用地問題紛爭未決前暫停課徵地價稅。」三重市公所並據此發函再審被告機關,從此迄今,因果菜市場用地集中劃分受影響之地主即均未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同屬上開情形,又何以例外要課徵地價稅,甚至罰鍰﹖綜上可知,再審被告所稱「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已為三重果菜市場使用」等語,實屬搪塞之詞。十一、查再審被告於本件引用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再審原告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五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惟查再審被告引用上開法條與該法條之適用要件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茲再補充理由如下:按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依上揭法文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必須納稅義務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始克該當:(一)納稅義務人必須具有「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之行為:而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此等違章行為,雙方並無爭執。(二)納稅義務人必須具有「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行為:1、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案內二十八筆土地之使用,自民國六十六年委託三重市公所購買土地迄今,從未變更,亦即就其中七筆土地(即座落三重市○○段一三七八、一

三七九、一三八六、一三八七、一三三八、一三九○、一四○三地號等)完全座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部分,始終供作魚市場使用,並未變更其使用狀態,雖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與案外人莊振良簽署共同經營之合約書,但仍未變更作為魚市場使用,只是藉用專業人力以提高經營效率而已。2、再審原告所有另外之六筆土地(即座落三重市○○段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一三七七、一三七八、一三八五地號等),則僅有部分面積座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其餘面積則在魚市場外,至於其餘十五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魚市場用地無關。3、從以上所述,縱然再審原告與莊振良所訂合約涉及違章行為,亦應僅限於座落魚市場範圍內之土地而已,蓋本件自始自終,再審被告所主張者,即為:「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莊振良簽訂之契約,涉及變更經營主體,已不符農產品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坐落魚市場以外之土地,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建物在其上,且土地目前均為三重市果菜市場等第三人佔用中,再審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且遍觀再審原告與莊振良之契約內容,根本無出租其他魚市場外土地或房屋之記載(事實上再審原告僅同意莊振良使用魚市場內小部分之房屋及土地而已),則魚市場外之土地,又與莊振良之契約何關係﹖然再訴願書第二段第十八行以下竟認定:「再訴願人既將系爭二十八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租予非合於農產品交易法規定之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則其適用課徵田賦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再審原告於前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中再三爭執此事實之嚴重錯誤,然原判決卻不予置理,亦不予依法調查,即駁回原告之訴,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十二、綜上所述,就坐落魚市場外之土地,再審原告之使用狀態並未變更,與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違章無關,換言之,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判決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十三、檢呈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八二一號函暨研討案內「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

會議紀綠影本乙份,供鈞院參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財政部為本件「三重魚市場用地稅賦問題」,召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財政部法規會及賦稅署等相關單位研討,其結論如下:(一)略。(二)「台灣省漁會所有直接供三重示範魚市場使用之土地,其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部分,仍應課徵田賦...。」(3)略。(四)台灣省漁會所有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其適用課徵田賦、地價稅或減半課稅之原則如左:1、直接供本身經營魚市場使用之土地課徵田賦。2、供漁會辦公室等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3、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4、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五)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於變更使用後改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係屬適用課稅法條之變動,並非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故納稅義務人於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六)「主管稽徵機關對台灣省漁會所有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所核課之地價稅及裁處之罰鍰,如有未依前開會商結論辦理者,應向行政法院聲請撤回重核,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十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又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而查:(一)本件前經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研討結果,作成解釋,確認原處分確屬違法處分。(二)又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基於上開財政部解釋,遂將本案原行政處分予撤銷,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九四八七九號函請求鈞院准將本案撤回,另為適法處分。(三)本案據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既經再審被告機關確認違法不當,並自行撤銷之,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十五、又原處分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撤銷,迄今尚未逾二個月,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於事由發生後二個月內追加以上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臺灣省漁會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五八地號等二十八筆作為三重市示範魚市場使用之土地,經人檢舉出租予私人,如查明屬實,雖其經營項目並未變更,仍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課徵田賦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二九三一二○號函釋在案。三、卷查本案再審原告所有座落三重市○○段一三五八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原係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田賦,惟經本處三重分處查獲該房屋自八十年起即出租予私人莊振良營業使用,經核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作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農民團體。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此有卷附檢舉函影本、合約書、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八十年三月六日漁四字第五二四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一○六二八、00000000、八十一農輔字第一一○○四三○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既將系爭二十八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租予非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之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則其適用課徵田賦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其未申報改課地價稅,已構成短匿稅額之事實,原核定自八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地價稅計一九、四九○、四八三元及科處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五八、四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未不合。四、再審原告主張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全部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稅,顯然無據,且伊提供予莊振良使用之範圍,僅及於拍賣場、冷凍庫及一樓辦公室等魚市場之一部分用地,其餘仍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本處豈能就漁市場用地之外課徵地價稅並處罰乙節。然查原核定補徵系爭二十八筆土地地價稅,係按再審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徵,此觀卷附八十三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即明,再審原告所指本案按其全部土地面積課稅,要屬誤會。又再審原告既將三重魚市場有關拍賣場,冷凍、冷藏庫、漁產品展覽中心,停車場及一辦公室等主要部分(參券附共同經營合約書)出租予莊振良,揆之首揭說明,已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徵田賦之適用,其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顯已消滅,不因再審原告仍保存使用部分漁市場用地而異其結果。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十八筆土地其中約五分之一土地為三重漁市場範圍,其他部分為三重市公所管理之「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本處豈可因再審原告就所管理之三重漁市場有部分違章事實,即處分再審原告所有之二十八筆土地(含三重市公所管理之果菜市場)均要追補地價稅及科罰,並謂本處已確認再審原告上述之事實等節,經查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自七十一年十二月經臺灣省政府核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起,其所有二十八筆土地均作三重示範漁市場用地,本處原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田賦,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稱「三重市漁市場」用地與系爭之二十八筆土地,並非完全相符等語,惟並未向本處申報變更使用,亦有卷附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省漁會字第三七七六號函略以「本會所有土地地號新海段0000-0000等二十八筆總面積一八、一八八.九一平方公尺,目前仍作為漁產品批發市場之用其地價稅仍請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之規定徵收田賦。」足證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以前並未申報變更部分用地為「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至再審原告補呈本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北縣稅重㈡字第五七一四號函謂已確認部分土地屬於果菜市場用地,惟查該函意旨係本處查核結果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改課地價稅如該函說明二,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亦應適用,再審原告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則本處原核定自八十一年度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地價稅

一九、四九○、四八三元並處罰鍰五八、四七一、四○○元請予維持,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九四八七九號函本院略以:有關本轄臺灣省漁會因地價稅違章遭裁罰乙案,提起行政救濟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乙案,該漁會刻向大院提起再審之訴(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三九號)。由於財政部函轉之「研商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認本案課徵有誤,且應無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適用,請准撤回本案交由本處另為適法處分,請鑒核,並提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研商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一)臺灣省漁會所屬三重示範魚市場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出租私人經營,在出租期間之經營主體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故其土地在出租期間應課徵地價稅。

(二)臺灣省漁會所有直接供三重示範魚市場使用土地,其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部分,仍應課徵田賦,其課徵田賦之面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課徵田賦面積=持分總面積-供他人使用之面積-出租之面積-果菜市場使用之面積-漁會辦公室使用之面積。(三)「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係屬代購土地之協議事項,應不得視同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土地之同意書,故尚無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五八一號函釋,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適用。(四)臺灣省漁會所有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其適用課徵田賦、地價稅或減半課稅之原則如左:┌────────┬────────┬────────┬────────┐│直接供本身經營魚│供漁會辦公室等使│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出租或供他人使用││市場使用之土地 │用之土地 │土地 │之土地 │├────────┼────────┼────────┼────────┤│課徵田賦 │減半課徵地價稅 │減半課徵地價稅 │課徵地價稅 │└────────┴────────┴────────┴────────┘

(五)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於變更使用後改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係屬適用課稅法條之變動,並非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故納稅義務人於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六)主管稽徵機關對臺灣省漁會所有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所核課之地價稅及裁處之罰鍰,如有未依前開會商結論辦理者,應向行政法院聲請撤回重核,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何。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不得為再審理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判決後之新行政處分變更原行政處分者而言。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省漁會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五八地號等二十八筆作為三重市示範魚市場使用之土地,經人檢舉出租予私人,如查明屬實,雖其經營項目並未變更,仍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課徵田賦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三一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三五八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自民國八十年起出租供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一三條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莊振良營業使用,且未依規定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自八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

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四九○、四八三元及科處罰鍰五八、四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既將系爭二十八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租予非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之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則其適用課徵田賦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其未申報改課地價稅,已構成短匿稅額之事實。㈡原核定補徵系爭二十八筆土地地價稅,係按再審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徵,此觀卷附八十三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即明,再審原告所指本案按其全部土地面積課稅,要屬誤會。又㈢再審原告既將三重魚市場有關拍賣場,冷凍、冷藏庫、漁產品展覽中心、停車場及一樓辦公室等主要部分(參卷附共同經營合約書)出租予莊振良,揆之首揭說明,已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課徵田賦之適用,其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顯已消滅,不因再審原告仍保存使用部分漁市場用地而異其結果。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尚無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牴觸情事,判決主文與理由亦無顯有相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詞,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

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二十八筆土地僅一三七八地號一三七九地號、一三八六地號、一三八七地號、一三八三地號、一三九○地號、一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完全坐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另有一三七○地號、一三七三地號、一三七四地號、一三七七地號、一三八○地號、一三八五地號等六筆部分面積坐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其餘十五筆土地(即一三五八、一三六○、一三六

一、一三六二、一三六三、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八二地號)與三重魚市場用地無關,而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有地籍圖及台北縣三重市○○段果菜市場土地清冊在卷可資佐證,前開地籍圖及果菜市場土地清冊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縱令系爭二十八筆土地並非全部為三重魚市場用地,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至於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研商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綠結論:「...(四)臺灣省漁會所有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其適用課徵田賦、地價稅或減半課稅之原則如左:┌────────┬────────┬────────┬────────┐│直接供本身經營魚│供漁會辦公室等使│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出租或供他人使用││市場使用之土地 │用之土地 │土地 │之土地 │├────────┼────────┼────────┼────────┤│課徵田賦 │減半課徵地價稅 │減半課徵地價稅 │課徵地價稅 │└────────┴────────┴────────┴────────┘

(五)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於變更使用後改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係屬適用課稅法條之變動,並非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故納稅義務人於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六)主管稽徵機關對臺灣省漁會所有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所核課之地價稅及裁處之罰鍰,如有未依前開會商結論辦理者,應向行政法院聲請撤回重核,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八二一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略以:「檢送『研商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會議紀錄一份,請轉知所屬,確實依照會商結論辦理...」,再審被告依照上開財政部函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九四八七九號函本院並副知再審原告,財政部等單位略以:由於財政部函轉之「研商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認本案課徵有誤,且無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適用,請准撤回本案,另為適法處分,經查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九四八七九號函係請求本院准予撤回本案交由其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並未另為適法之新處分,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變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要件不合,尚難以此為由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撤銷。又按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如對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於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審被告既發現本案課徵有誤,且無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適用,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情況下,自可依上開解釋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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