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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本件關係人魏以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其「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係由連接盒與設於連接盒上之蓋板組成,特徵在於連接盒之頂面設向上開口及蓋板,於蓋板蓋面設具有孔蓋之連接孔,並於蓋面貫穿可將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之釘用定位孔,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作業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八十年十月印行之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中國國家標準(以下稱引證一)、日本松下電工株式會社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電設資材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出版第一○四期之「電氣工程」、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號第三十八期之「電機月刊」及八十一年四月出版之「電機技師」等雜誌(以下稱引證三)及關係人魏以忠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九八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必須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之情事,始可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條第二項(起訴書誤植為同法第二條)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二、本件被舉發案主要係為便於管路之安裝及便於爾後管路之修正或配換,而提供一種「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係由頂底兩面均為透空之連接盒及蓋合於該連接盒一面之蓋板所組合而成,而其所謂之特徵係,該連接盒之頂面設為向上開口,且在該連接盒頂面設有蓋板,在該蓋板之蓋面上設有若平連接孔,在各連接孔上分別設有孔蓋,並在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附註:蓋板上所設之連接孔及孔蓋係與習知連接盒各側周面所設之連接孔及孔蓋的構造及作用相同(請參閱被舉發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所述)】。三、再決定機關、原決定機關、以及被告駁回本件舉發案,其理由主要指陳,「引證一本體與後板之關係並無關聯性;以附件二並未揭露蓋板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之特徵」,另,再決定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於其訴願決定書另指陳「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附件三及訴願附件四...自非訴願階段所得論就者」。四、在未具體提出訴訟理由之前,請鈞院務必先釐清被舉發案所謂之特徵所在,此點極為重要,因為這關係到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之證據力,而不容被舉發人兩面僥倖狡辯,以及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再決定機關一再地被矇騙一昧地偏袒誤導:①被舉發案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一行敍明「將本創作之蓋板蓋合於連接盒

⑴上面,再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請注意,在此處被舉發案對於蓋板之固定構造,係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②然而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行至第七行敍明「並在該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亦即,該蓋板貫穿有釘用定位孔,而可將該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請注意,在申請專利範圍,被舉發案對於蓋板之固定構造係界定為,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而非如前述①所述「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兩處於對該蓋板之固定構造極其明顯地相互矛盾。

③被舉發人在其答辯中一再強調且為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再決定機關一再引用所稱被舉發案「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在實施蓋板與連接盒之固定動作時,並未使用到連接盒之固定孔」,然而,此段對於蓋板固定構造之辯駁,很顯然地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構造不同。④更為矛盾奇怪的是,被舉發人就被舉發案所製成之產品(該產品標示有被舉發案之專利號數第一一○八七四號)-即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訴願附件三(產品圖式)及附件四(產品實品),其對於蓋板之固定構造係以蓋板所設之複數卡凸A卡扣於連接盒頂面盒緣相應位置所設之卡孔,或自該卡孔解扣取下蓋板。該產品對於「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構造大致上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申請範圍所界定者相似(但非全然相同,因該產品之蓋板未設有被舉發案所稱之貫穿孔),但卻與被舉發案於其說明書中所述以及於其答辯書中所述「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之構造截然不同。⑤至此,被舉發案所謂之蓋板特徵實係矛盾百出,而再訴願決定書所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與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矛盾」,實係惡意偏袒睜眼瞎話之詞。因此,在審理本件訴訟案時,請鈞院、再決定機關、原決定機關、被告、甚至被舉發人先釐清被舉發案對於蓋板之固定構造到底是「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亦或是「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在實施蓋板與連接盒之固定動作時,並未使用到連接盒之固定孔」。若被舉發案該蓋板之固定構造係:「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則請被舉發案明確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上句所示之構造;若被舉發案該蓋板之固定構造係如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其產品所示為「蓋板直接固定於連接盒上」,則請鈞院、再決定機關、原決定機關以及被告,勿引「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為舉發案之特徵,而否定舉發附件之證據力。亦即,實不容被舉發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及產品時主張「蓋板直接固定於連接盒上」、但為規避舉發附件時卻又主張「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五、由於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含其產品)與其專利說明書(含其答辯書)對於蓋板之固定構造,彼此模糊兩可,矛盾百出,因此,被告當初對被舉發案提出舉發,係以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造特徵為主要舉發對象。而被舉發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造特徵確實已見於諸如引證一等之證據當中。引證一,其中圖十二、圖十四、圖十六分別為「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即連接本體)」、「中號方形混凝土用盒」、「大號方形混凝土用盒」,而圖十三「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後板」、圖十五「中號方形混凝土用盒後板」、圖十七「大號方形混凝土用盒後板」則分別為蓋覆該等連接盒頂面之後板(即蓋板)。該等圖面明顯顯示,該等連接盒之預面及底面均為透空,即被舉發所謂連接盒頂面設有向上開口(該等連接盒同樣於各側周面設有連接孔及孔蓋等敲孔構造,以及設有諸突耳構造);且顯示該等蓋板之頂蓋面具有若干連接孔及連設其上之可拆式孔蓋(即所謂之敲孔構造),並具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設定孔(即定位孔);而且引證一、第二頁4.4 規範「安置蓋子之螺絲釘孔其尺寸及形狀任意,但應達成確保蓋子固定在接線盒上」。很顯然地,引證一之蓋板係可組拆於舉其相應之連接盒上,具有與被舉發案相同之特徵及作用。六、按引證一係詳細規範「金屬製電線接線盒」各組件之規格,其中包含了「盒」及「後板(蓋板)」之各項規格,既是同列於同一號之國家標準,則其「盒」及「後板」必然有其使用上之關聯性。

況且引證一第1頁表1其中亦明列:┌─────┬─────────────┬─────┬───────┐│接線盒名稱│ 種 類 │   圖   │ 金屬板厚度 │├─────┼──────────┬──┼─────┼───────┤│ │八角形  │ – │ 12.13 │ 2.0 ││ 混 ├──────────┼──┼─────┼───────┤│ 凝 │中號方形 │ – │ 14.15 │ 2.0 ││ 土 ├──────────┼──┼─────┼───────┤│ 用 │大號方形 │ – │ 16.17 │ 2.0 ││ 盒 ├──────────┼──┼─────┼───────┤│ │預鑄混凝土用八角形 │ – │ 18.19 │ 1.6 │└─────┴──────────┴──┴─────┴───────┘此說明了,該引證一其中圖12.13一組產品,圖14.15 一組產品,圖16.17一組產品之關聯性,再加之引證一第2頁4.4 規範「安置蓋子...,但應達成確保蓋子固定在接線盒上」,此更加說明了,圖13之後板(即蓋板)固定於圖12之盒,圖15之後板固定於圖14之盒,而圖17之後板固定於圖16之盒,之連結關係。而就引證一例如其中圖十二「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及圖十三「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後板」而言,在此處指「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後板」當然係指「八角形混凝土用盒」之後板,為使用於「八角形混凝土用盒」,而斷非指其他盒體之後板。就上述二段說明,該引證一其相關之蓋板與連接盒之連結關係至明,且其使用之關聯性極為明確。然而再決定機關、原決定機關及被告卻一再執意指陳「引證一本體與後板之關係並無關聯性」,顯係麻木無覺、極端偏頗之詞,且實是滑天下之大稽。難道該等審理機關之審查(議)委員對於引證一、表1所示者、及第二頁4.4所規定說明者之白紙黑字故作看不懂嗎﹖難道該等審查(議)委員一點看圖觀念都沒有嗎﹖難道該等審理機關之審查(議)委員不會對制定引證一之單位針對「本體與後板之關係有無關聯性」徵詢意見嗎﹖該等審查(議)委員既是本件系爭專利案主題之專家,難道不清楚接線盒本體與其後板間使用上之必然關聯性嗎﹖亦難道不清楚相關業者之製造者及使用者之實際使用情形﹖七、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附件三(被舉發案產品圖式)及附件四(被舉發案產品),旨在佐證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其說明書內容(及其答辯內容)之矛盾性,該等訴願附件除了說明上述產品有違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虞外,更驗證了被舉發案所謂「蓋板係以鋼釘貫穿其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為不攻自破之詞。因此,該等訴願附件事涉被舉發案說明書內容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矛盾性,以及事涉被舉發案答辯時之禁反言,自為審理機關所得論就者。八、事實上,被舉發案主要係將連接盒之頂面及底面均設為透空,即被舉發案所謂連接盒頂面設有向上開口,另在該連接盒頂面設有可任意組拆之蓋板,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該蓋板以利方便作用者。然而該等創作特徵及其功用效果確實已被揭露於上述舉引證一之圖十二至圖十七所示之構造中。至於蓋板係直接組拆於連接盒頂面,抑或是以鋼釘貫穿蓋板定位孔釘入模板面,則只是對蓋板不同的固定手段而已,其技術性不大,因為在修改或增設管路時,同樣是必須將蓋板自連接盒或模板面取下,其作用完全相同。反而,被舉發人、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再決定機關一再強調之「蓋板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之此種蓋板固定方式,不但未能因此增進引證一之功效,更有諸多明顯缺失如下所述:⑴本案在未將其鋼釘(17)釘入模板面之前,其連接盒(1 )內部已配設諸多配線,並預留諸多餘線,若該連接盒之各連接孔(9 )皆設管路時,則其配線及預留之餘線則更會充塞於該連接盒內部空間;且在未進行鋼釘(17)之釘入作業之前,其蓋板(13)係已先置於連接盒(1 )頂面,施工者並無法由外界直接目視該連接盒內部之配線情況;因此,本案在進行將其鋼釘(17)貫穿蓋板(13)中央定位孔(16)穿經連接盒(1 )內部空間而釘入模板面之過程當中,在該連接盒(1 )內部配線充塞、又無法目視該等配線分佈情況下,猶如瞎子摸象,只能憑感覺進行,施工不踏實,其鋼釘之尖銳前端卻有傷及配線之虞,進而產生安全之問題。⑵本案以鋼釘(17)實穿蓋板(13)中央之定位孔(16)而直接釘入模板面,則其鋼釘必須具備足夠長度,而且自蓋板至模板面間之此段鋼釘長度係屬懸空而於敲打作業時不易敲打且容易變形,釘合不牢固,而且此種以單支鋼釘貫穿蓋板中央定位孔之方式,該單支鋼釘與模板間僅是單點結合,其結合力並不足以對抗灌漿施工時之強大灌漿衝擊力,致會造成該蓋板(13)之脫離,亦即,會造成該蓋板與連接盒(1 )間之脫離,灌注之泥漿乃會浸入該連接盒之內部。⑶蓋板(13)必須藉助鋼釘(17)與模板間之緊固力始得將該蓋板密合固定於連接盒(1 ),以避免該蓋板與連接盒間之鬆脫,以及避免泥漿由該等鬆脫未密合之處浸入連接盒內部。然而,請參考附圖,在用敲打鋼釘(17)至其鋼釘頭部(17a)觸及蓋板(13)表面時,其敲打工具例如鐵鎚(A) 必會無可避免地同時敲擊到該蓋板表面,再加之該蓋板中央底面係懸空而無支撐物,因此,鐵鎚之敲擊力乃會同時將蓋板中央部位敲擊成凹陷變形,或依鋼釘頭部迫使該蓋板中央部位向下凹陷變形,並連帶使得該蓋板頂面之連接孔(15)與其孔蓋(10)間之間隙變大,泥漿亦容易由此等間隙浸入連接盒內部。⑷由於蓋板(13)係以鋼釘

(17)釘固,其鋼釘頭部(17a)係緊緊密貼於蓋板(13)頂面,其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並無法直接掀開該蓋板,而是如附圖二所示,必須以拔釘橇(B) 拔撬其鋼釘(17),然在其以槓桿原理施力拔撬該鋼釘時,更會於其蓋板(13)造成凹陷變形。若修改管路之次數多,而如此多次反覆施行上述第⑶項之敲擊作業及本第⑷項之拔撬作業,在如此多次「蹂躪」該蓋板(13)情況下,將使該蓋板變形不堪,亦無本案所謂「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該蓋板以利方便作業」之優點。⑸本案於灌漿完成拆模後,其留存於連接盒(1 )內部懸空之鋼釘(17)(18)係仍然留存盒內而阻礙配線﹖亦或剪斷留下銳利邊緣以危害人手或配線﹖本案之鋼釘固定方式實是百弊而無一利。⑹以鋼釘固定連接盒乃係習知技術,而以鋼釘固定蓋板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輕易完成,而且本案也未因此而增進功效。九、被告辯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在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其參酌說明書之解釋,即是「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亦即係「以鋼釘貫穿該釘用定位孔於模板面時,自然使得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然而,本案(被舉發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從未提及任何關於「鋼釘」及「模板面」等系爭構件,亦未界定該等「鋼釘」及「模板面」與蓋板之結合關係:何況,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在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從字面上之解釋確實予人以「該蓋板貫穿有定位孔,而可將該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意,甚至,就連關係人(被舉發人)所製成之產品(本件訴願附件三本案產品圖式及訴願附件四本案產品實品)亦以此意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標示本案之專利號數-第一一○八七四號,且據以取締仿冒。因此,若本案蓋板之固定構造係:「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則請鈞院及被告令本案明確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上句所示之構造,以資明確,免增紛擾。亦即,實不容本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及產品時主張「蓋板以定位孔固定於連接盒上」、但為規避舉發附件時卻又主張「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之此兩面狡辯、蒙混得利之說詞。十、綜上所述,本案主要構造特徵及其功用效果已明顯見於諸舉發附件當中,不具新穎創作性,雖然被舉發人、被告、原決定機關、以及再決定機關一再強調被舉發案之蓋板係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但此並非本案主要特徵所在,而且本案此種蓋板固定方式,非但不能增進功效,而且弊端叢生。本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應予撤銷,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及再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請鈞院詳察,肯定本案訴訟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敍明「並在該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與說明書所述「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係相互矛盾,並指訴願階段提出之訴願附件三「產品圖式」及附件四「產品實品」與說明書所述「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構造不同云云。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在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再參酌說明書之解釋,即係以鋼釘貫穿該釘用定位孔於模板面時,自然使得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之敍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原告指本案係「蓋板直接固定於連接盒上」之說詞自非正確,至於原告以訴願階段所提訴願附件三「產品圖式」及附件四「產品實品」

說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內容矛盾,該產品有違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一節,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三、四並非舉發階段提出,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查,已屬新證據,及原告指關係人產品有違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主張,俱非本件訴訟案所得審酌。二、原告以引證一說明本案之創作特徵及其功用效果已揭露於引證一之圖十二至圖十七所示之構造云云。惟引證一之圖十二至圖十七係各種不同形狀、規格之混凝土用盒分別繪製,但未說明其間之關係,原告強將該引證一之盒本體與後板自行拼湊組合,自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以顯示引證一混凝土用盒之間之關聯性,亦不足以證明舉發證據已揭示本案連接盒與蓋板之連結關係及蓋板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及功效,故舉發證據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魏以忠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其「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係由連接盒與設於連接盒上之蓋板組成,特徵在於連接盒之頂面設向上開口及蓋板,於蓋板蓋面設具有孔蓋之連接孔,並於蓋面貫穿可將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之釘用定位孔,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作業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及關係人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九八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以關係人魏以忠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引證一圖十二至圖十七顯示八角形、方形混凝土用盒或後板;引證二第九○六頁顯示四角形、八角形混凝土用接線盒外觀圖式,未顯示本案連接盒與蓋板之連結關係及蓋板以鋼釘實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以及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之功效。引證三內均刊登台電規格熱鍍鋅八角BOX 字樣,惟經台灣電力公司副知關係人略以該公司並無接線盒材料規範,現行經濟部頒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無此規格,且引證三之圖式並未揭露本案連接盒與蓋板連結關係及蓋板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之構造。至原告主張本案自突耳至模板面間鋼釘懸空不易敲打,容易變形及無法將蓋板固定於連接盒,為不能實施或不方便實施乙節,以本案係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鋼釘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扁平頭部抵止於對蓋板板面予以固定,於實施蓋板與連接盒之固定動作時,並未使用連接盒之固定孔,釘入鋼釘時,會先令鋼釘尖銳前端頂於模板面,置放過程中若觸及電線,可立即重新調整,並無所稱不能實施或不方便實施情事,予以指駁。從而,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㈡、原告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敍明「並在該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與說明書所述「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板面」係相互矛盾等語。惟本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於蓋板上設定位孔,於連接盒之突耳開設固定孔,實施蓋板與連接盒之固定連結時,並未使用連接盒之固定孔,本案係以鋼釘貫穿蓋板中央之定位孔直接釘入模板面,以使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並非蓋板直接固定於連接盒,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與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矛盾。㈢、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附件三「產品圖式」及附件四「產品實品」與說明書所述「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板面」構造不同,該產品有違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乙節,但原告係於訴願時始提出之訴願附件三、四,據以指關係人產品有違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不具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其於舉發時所主張者,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範圍。㈣、原告主張以鋼釘將蓋體或盒體自頂面定位孔釘合之方式為簡易之習知技術,且已見於關係人魏以忠舉發時答辯所提出之公告第二一八六八七號專利案中等語。惟關係人魏以忠於舉發時答辯稱,係以公告第二一八六八七號專利案之第一、二圖習知連接盒之釘合方式,說明鋼釘先貫穿無向外突伸之固定片之連接盒再釘入模板之過程,而該專利案即係為改良此種作業方式之創作,其構造特徵與本案並不相同,是尚不足以之證明本案之技術內容,為簡易之習知技術。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旨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九二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三三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核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