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係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高員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再審被告核辦。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並無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原判決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㈠本件再審原告並無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指,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之事實,原判決僅據再審被告所檢具五年前之懲處記錄,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且未調查再審原告於台北醫院實際之工作記錄、工作項目,遽認為再審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顯然和上揭施行細則之意義不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意剝奪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以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顯係違憲裁判,依大法官釋字第九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故上開違憲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釋字第九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又本件再審被告尚依其內部行政規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認定再審原告有誣控濫告、怠於職務等情事,惟縱依上開要點所定事由予以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亦無上開誣控濫告及怠於職務之具體明確事證,再審被告憑空認定有上開處理要點所定情事,亦顯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核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違背憲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身分保障規定。故原判決援引銓敍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函謂由機關首長來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云云,而不再要求依據確切事證來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逕賦予機關首長無限制的行政裁量權,其適用行政命令不僅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並違背行政裁量權之界限應受法之拘束之一般法律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明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又憲法第一七二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無效,再審被告援用牴觸法律,並牴觸憲法之命令資遣再審原告,明顯違法。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法規之要件事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首長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對於再審原告核定資遣,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實存在,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原處分做成之四、五年前,曾有記過之懲戒記錄以及台北醫院精神科主任於簽呈中表示:「高員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為依據。惟查再審原告任職台北醫院十八年期間,於本件資遣時之十多年前及四、五年前(即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三月以前)之記過懲戒記錄,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原處分作成時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又所謂「精神障礙,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不能調任其他適當較不繁重之工作,以資解決,故原處分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至為明顯。乃原判決意徒憑上開顯有瑕疵之證據,即遽以認定再審原告「現職不適任」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㈣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精神上障礙或疾病,有公私立醫院(師)診斷證明等新證據可稽:⒈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有「精神上人格障礙」問題,無非以一紙行政上簽呈為依據,並未有任何由精神科醫院以合格程序所為之診斷鑑定為憑,足見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⒉再審原告為證明自己清白,未曾罹患任何精神上疾病,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三十一日,向私立台北仁濟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梁醫師診所等處請求進行精神診斷及鑑定,亦均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棈神上異常或有其他疾病,因此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均為「空白」,仁濟醫院醫師囑言記載「沒有特別精神病發現」(原證五)、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囑言記載「腦波檢查正常」(原證五之一)、梁醫師診所醫師囑言記載「精神狀態正常」(原證五之二)等語可證。⒊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製作於原判決後,惟再審原告之精神狀態於原判決作成時與再審原告前往作精神鑑定時,相隔二個月,其間亦無任何改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且現行行政訴訟僅為一審制,人民權利救濟保障顯有不足之情況下,自宜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從解釋,以上開決議之見解,再參照前揭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精神,本件診斷證明書亦可認為係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顯然影響裁判結果,應構成再審事由。⒋縱然上述台北醫院精神科主任具有精神醫師資格或專業知識,按有關標準之精神醫學鑑定,絕非由一名精神科醫師即可獨立完成,其間尚應有心理醫師協助,並經心理測驗、人格衡鑑、會談、腦波檢測等程序,本件台北醫院精神科主任是否曾依據此等程序判定,於原判決並無相關資料可憑,竟據以採信,其認事用法違反專業證據法則。⒌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有精神上人格障礙問題,並無任何客觀上之證據資料為憑,顯不足採,原判決却仍將此點列為認定再審原告有不適任現職工作原因之一,顯然有誤。㈤再審原告確實足以勝任台北醫院所派任之工作。㈥再退步言,縱令再審原告有精神上異常表現,再審被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理應對於所屬公務員善盡「照顧保護義務」
,亦即應妥善安排再審原告予以治療,尤其台北醫院本身即設有精神科,其將再審原告調至精神科工作即未協助予以醫療或治療,反而僅憑一紙行政簽呈,即認為再審原告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而逕予資遣,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然違反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對於公務員負有照顧保護義務之意旨。二、退步言,縱本件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事由予以認定,亦應有待命進修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却誤用行政院函示而認為不應予以適用,反而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台北醫院先前以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見原證九),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三㈡⒊⑴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不守紀律人員」而同「不適任現職」,並依三㈡⒊⑶乙、規定核列「待命進修」處理。此一程序依據,不僅為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原證十六)所採取,亦為再審被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答辯書所自認(原證十七)。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按:僅該三㈡⒈及三㈡⒊⑶兩項規定停止適用)雖然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原證十八)。惟再審原告既原係台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以核定待命進修方式,調離原服務之圖書室而轉至精神科管理醫療器材(見原證九),該相關規定係於後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方停止適用(見原證二十,上揭行政院函說明二),足見台北醫院欲據不適任現職之規定而將再審原告調至精神科管理醫療器材時,上開有關待命進修等相關規定,仍未停止適用。退步言,縱然本件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方由台北醫院函轉報再審被告核定時(見原證十四),上述有關待命進修及不適任現職人員之規定已部分停止適用,惟依上揭行政院函說明三、「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准予依原規定繼續待命進修至期限屆滿為止」意旨(見原證十八),本件再審原告既經核定為待命進修人員,縱於停止適用後,亦仍應依原規定辦理。本件台北醫院及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既承認當時係依據上開要點規定辦理,而該相關規定於當時又未停止適用,且縱於後停止適用,依停止適用之函示,本件亦符合仍需依原規定辦理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却指摘「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按此無關法律見解上之歧異,乃原判決誤為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加以審酌所致,故原判決不僅誤用上開停止適用之函示而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進而未就原規定加以審酌,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惟此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釋字第一七七號)。再者,原判決對於上揭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謂:「...核列為待命進修至本院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以觀察其是否患病,就近給予治療...」(見原證四),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竟未斟酌,且誤認本件不適用上開處理要點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依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二、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理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告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仍屬當然...」,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揭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三、原判決漏未斟酌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而作出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請願法及行政法院判例之論斷,更何況,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此本應先由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再審原告違法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何來反要求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所申訴遭違法記過處分為真實,以駁辯再審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之主張﹖原判決上揭判決理由,竟要求受處分人應於陳情書中舉證自己之清白,顯然違反現代法治國家「推定人民清白」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四、再審原告並無「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㈢及㈡⒊所謂「不守紀律」之情事:...原判決於五年經過後,仍肯認再審被告得追溯再審原告五年前事證極不明確之受懲處行為,進而為資遣處分,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精神。六、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確無原資遣處分所認事實,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以及原判決(再審判決)不憑事實證據遽予認定的違法違憲判決等由。懇請鈞院重為審理,併廢棄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再審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屬貴院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持一貫見解。本案再審原告對於貴院前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以下同),並未為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即前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應屬單純法見解之歧異,顯與前開貴院一貫所持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見解不符。二、次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復查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釋略以,「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由機關首長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仍不適任者,始予資遣;又當事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經機關首長認定後,而自願放棄另調其他相當工作之權利時,得由機關首長逕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基此,本案再審原告經其原服務機關(省立台北醫院)轉陳其上級主管機關(本府衛生處)依相關規定核准而認定其「不適任」,進而遞陳本府予以資遣,就法行政而言,再審原告之資遣案件處理流程,應無違誤之處。故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遞次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案。三、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八號函指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再審原告前任職省立台北醫院,係為委任四職等之辦事員,其係為單純「公務員」之身分,有關其資遣事件,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並無牽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內再審理由第六項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乙節,應係為誤解。四、本府衛生處函轉再審原告原服務機關-省立台北醫院行政訴訟答辯書略以,原告為自己權利勇於爭取本無可厚非,然觀其所舉認為本院對其所作不利處分皆為迫害,難道原告均無錯誤﹖懲處資料都是造假不實﹖過去參與之人對其有仇恨存在﹖眾人聯合對其迫害﹖公務人員處理公務一切依法辦事,對原告予以資遣作法合法、合理、合情。併請貴院參考。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服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屬於法無據,謹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高員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再審被告核辦。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件原判決認:「查原判決(按即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有附該函可稽。而原判決主文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再審原告未審酌上述行政命令中待命進修之規定,遽予核准資遣,不無違誤。為其主要之理由。足認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非關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再審意旨難謂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以符規定。」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又本件原判決依卷附再審原告不適任現職資料、歷年懲處資料、及擔任圖書館管理工作至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等工作、不良紀錄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有怠忽職守、貽誤公務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事實,並已詳細敘明其理由,故以再審原告之長官因而函報再審被告核准予以資遣,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前程序之訴,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經原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准予依原規定繼續待命進修至期限屆滿為止。」本件再審原告,依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說明二、(三),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列為「不守紀律人員」處理,並依該要點三(二)3(1)視同不適任現職,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故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雖經行政院函示停止適用,惟再審原告既為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則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僅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得繼續適用原規定至期限屆滿為止。另查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⑵-3-⑶規定:「經查核有不守紀律之事實,惟其情節較輕,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甲、待命進修人員以在家進修為原則,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定期命題,指導研究進修,並規定按時提報研究心得。乙、待命進修期間,經原機關或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其品德、能力與誠意,如適於再行派職者,得另派適當工作;確實不合再行派職者,仍准其繼續待命進修,屆滿一年,合於退休者退休,否則應依規定予以資遣。」是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最長兩年。再審原告主張,台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係依「待命進修」程序處理,則再審原告之待命期間最長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本件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距台北醫院依「待命進修」程序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經過將近四年,已超過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最長待命期間。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因自不得主張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繼續適用原規定。再審原告主張,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亦無不守紀律之情事,其遭台北醫院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申誡一次等懲處﹐與事實不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有所爭執,與首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尚有未符,亦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又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且本件為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再審原告另調相當工作,仍不適任,始予資遣之情形,與再審原告是否「自願放棄」另調其他工作之問題,均併予指明。再查再審原告檢具1、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2、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3、同年月日梁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未曾罹患任何精神上疾病;又以4、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證明再審原告為核列待命進修程序處理人員,為發見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惟查前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製作,且其內容並非根據成立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之另一證據所作成,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未符,亦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至證物4、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文書,再審原告未說明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亦有未符,況揆諸上開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之說明,則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相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