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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一、○一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配偶王永貴抵押利息所得二、○七九、六五七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五三、○五二元,淨額為二、○○八、六三四元。原告對原核定增列其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以關係人葉春伸、葉松柏及陳雪兒提供所有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一、三、五、五-一、六、六-一、二八-五、三一-三、三一-四、七○、七一、七二及七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告之配偶王永貴借款,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整,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最低標準利率計算,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乃核定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本(八十四)年度利息二、○七九、六五七元整,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維持其利息所得及綜合所得稅核課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詎仍遭行政院駁回再訴願。原告認前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屬不當,俟提起本訴,請求鈞院依法撤銷之。茲析述如下:(一)按有所得始能課稅乃所得稅法上之收付實現原則,亦即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之配偶王永貴,自借款予債務人陳雪兒等三人伊始,即未曾收受債務人陳雪兒等三人所給付之任何利息,原告除於被告查核時曾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書資為證明外,原告更曾向被告陳明,債務人願陪同原告親自出面向被告切結證明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未收受渠等利息之事實。詎被告對此原告有利證據之陳明故不為查證,率而維持原增列利息核課所得稅款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更認定原告所出具債務人陳雪兒等之證明書,僅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推翻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查,此項債務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債務人已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已具文書之效力,不得逕行否定其效力,況且稅捐稽徵機關有權調取當事人之金錢往來紀錄,應可透過此方式進一步查明事實之真相,被告不此之途,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而駁回原告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於理於法均屬不當。(三)況原告更曾向被告陳明,原債務人陳雪兒等三人,前亦曾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式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借款一億多元,其早無支付能力而停繳本息多年,遭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之事實,以證明債務人陳雪兒等三人在八十四年前已毫無支付能力,根本不可能償還給付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本息分文,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根本不可能有被告增列之二百餘萬元之利息所得。詎被告亦置此明確之事實證據於不顧,維持原增列利息所得稅課之復查決定,訴願機關亦維持此復查決定,其違法不當,至為彰明。(四)原告嗣曾檢附以關係人陳雪兒及相對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明原告確自借錢伊始即未曾收受債務人任何利息。詎再訴願機關竟以原告所檢附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法院並未作實體調查為由,認該支付命令尚不能作為原告配偶未收取之有效證據,據而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請求。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知,未經債務人異議已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相同生有實體之既判力,行政機關本應尊重並加以採據。詎再訴願機關竟未依法採行,並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請求,其違法不當,彰彰甚明。二、末按「債權人取得某件抵押權債權並載明抵押權附有利息,依法固然可推定抵押權人有該利息所得,但若抵押權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並未取得利息,自得推翻依法推定之事實。」鈞院著有判決可稽。本件茲從原告檢附債務人證明書、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足證原告配偶自始均未向債務人收取任何利息。足知被告維持課徵原告配偶利息所得及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均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債務人葉春伸、葉松柏及陳雪兒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一、三、五、五-一、六、六-一、二八-五、三一-三、三一-四、七○、七一、七二及七四等地號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王永貴,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三○、○○○、○○○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最低標準利率計息。原核定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二、○七九、六五七元(30,000,000×7.25%×349/365=2,079,657),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本件經查實際債權為三○、○○○、○○○元,有原告及債務人說明書等資料可稽,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未給付利息,並提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供核,惟經該處查復其受理八十四年民執丁字第三○八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因債權人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撤回執行結案;又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鈞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參照鈞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眞實。」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所出具債務人陳雪兒等之證明書,經核係利害關係人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推翻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又原告雖一再訴稱其未收取系爭利息,惟所提出債務人之證明書,姑不論係由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其出具時間在本件利息所得核定之後,係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自難採據(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至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姑不論原告係於本件利息所得核定之後申請支付命令,且法院並未就原告主張之請求作實體調查,而係依其申請發給支付命令,實難作為其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是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配偶未收取利息之客觀有效證據,尚難認定未收取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又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最低利率計算,是原核定依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息,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惟所謂推定,係指在無反證之情形下,依據已知之特定事實,推知認定未知之特定事實而言,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本件被告初查以訴外人葉春伸、葉松柏及陳雪兒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一、三、
五、五-一、六、六-一、二八-五、三一-三、三一-四、七○、七一、七二及七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告之配偶王永貴借款,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最低標準利率計息,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乃核定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本(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二、○七九、六五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配偶並未收到利息,且系爭抵押物經法院拍賣,迄仍未拍定,其亦尚未取得分配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檢具債務人葉春伸等三人所出具渠等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查本件實際債權為三千萬元,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債務人證明書等可稽,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未給付利息,並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供核,惟經該處查復其受理八十四年民執丁字第三○八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因債權人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撤回執行結案,是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配偶未收取利息之客觀有效證據,尚難認定未收取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係按中央銀行放款最低標準利率計算,是原核定依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息,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經查:㈠被告根據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抵押權設定之地政機關登記之公文書,推定原告之配偶王永貴已收取八十四年度抵押債權利息所得二、○七九、六五七元,惟原告否認有收取該抵押債權利息。㈡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雪兒、葉松柏、葉春伸核發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雪兒、葉松柏、葉春伸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王永貴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及再訴願卷可按,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原告提出債務人陳雪兒、葉松柏、葉春伸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債權三千萬元,屆清償期未予清償,以及利息自設定抵押之日起均未支付」等情,被告復查決定即以之作為實際債權三千萬元之證據,並未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見債務人葉松柏、葉春伸有停止支付之事實,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該債權人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撤回執行結案,但並不因此否認債務人葉松柏、葉春伸有停止支付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前開反證,誠難謂尚不足以動搖被告根據原告之配偶王永貴抵押權設定之地政機關登記之公文書所作原告之配偶王永貴已收取八十四年度抵押債權利息所得二、○七九、六五七元之推定。而一再訴願決定分別以原告所提出債務人陳雪兒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經核係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推翻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聲請拍賣債務人系爭抵押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未收取利息,或債務人之證明書,姑不論係由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其出具時間在本件利息所得核定之後,係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自難採據,以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姑不論原告係於本件利息所得核定之後申請支付命令,且法院並未就原告主張之請求作實體調查,而係依其申請發給支付命令,實難作為其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等語,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及一再訴願,惟其中債務人陳雪兒、葉松柏、葉春伸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處分既將之採為證明本件實際債權之證據用,再訴願決定卻以該證明書,姑不論係由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其出具時間在本件利息所得核定之後,係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而不予採據,誠難令當事人折服。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上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非無商榷餘地,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