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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退休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

裁字第四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或原裁定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休警察人員,當時原服務機關僅依高雄縣警察局核定,按退休警察人員個人任職年資、實領本俸、年功俸計算發給退休金,而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其他現金給與」,並未計列在退休金一併核發,經聲請人依法向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銓敘部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聲請人再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均依階層程序,且在限期內為之,均為合法程序,鈞院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而高雄縣警察局(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指復:「台端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不足部分案,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指復:「原告(即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敘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以上二件公文均有作明白詳確內容指示,鈞院在裁定中既謂:「被告(即高雄縣警察局)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即聲請人)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則鈞院怎能引用該鈞院認為不具法律效果之書函,作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理由?另按公務人員與政府屬契約關係,公務人員待遇如民法中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即政府有否「補發」(非「補償」)「其他現金給付」退休金之能力,似非鈞院所得斟酌,鈞院採信被告之主張,適用法規似有不當云云。查現行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查公務員退休及退休金給與之審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權責機關為銓敘部,高雄縣警察局就聲請人退休及退休金給與之審定,既非權責機關,則其所為非職權範圍事項之告知,即前開簡便行文表函復:「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及前開書函函復:「原告(即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敘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均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從而無論上開告知是否與有關法規、判例、解釋牴觸、違反,亦須於銓敘部依該等規定審定聲請人退休年資與給與時,聲請人始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其竟對非行政處分之告知函內容表示不服,提出爭訟,自不合法。又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此擬制行政處分,必人民依法有請求權,即有權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根據者始可。如上所述,右開高雄縣警察局就聲請人退休及退休金給與之審定,既非權責機關,聲請人自無權請求該高雄縣警察局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根據,更何況該高雄縣警察局亦以簡便行文表、書函告知聲請人,並無不予處置,自與上開規定之擬制行政處分無涉。是聲請人之右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與首揭規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