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香凡鼻通氧氣管」係使用二條各四公分長之中空膠管,中央連接一根○.五公分長中空膠管,插入鼻腔即可產生新鮮空氣,貫通呼吸氣管,以消除不能呼吸之痛苦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鼻通氧氣管」,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專(陸)○五○五○字第一三六二九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原判決採用經濟部列舉中原大學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工醫字第○二九五號函及其審查結果謂「通氧氣必須接通氧氣原,否則即不能謂為通氧氣」。然該大學工業組,只看過外接通氧氣原之氧氣,而未見過,更未使用過不需外接通氧氣原,二十四小時均能通氧氣之「鼻通氧氣管」。蓋以:一、人體鼻呼吸道,生而有之用之,「氧氣」是地球上豐富的元素,人吸入氧氣,不需外接通氧氣原(桶)。我國教育部委託出版之「高中生物學」,以及世界文物出版社出版之「常識百科」均指明「氧氣」是地球上豐富的元素,瀰漫於我們四周。人用鼻和肺呼吸,若鼻呼吸道不阻塞,肺部內呼吸尚健全,是不需要加裝任何氧氣桶(源)幫他吸入新鮮空氣,此為人人皆可見證之事。二、鼻的生理與功能生而有之用之,證明不用外接通氧氣原,即可通氧氣。「鼻通氧氣管」用證此一原理,只需將「鼻通氧氣管」插入鼻的三叉神經處,不需外接通氧氣原(桶),即能恢復鼻塞患者鼻呼吸道正常吸入氧氣功能。三、再審被告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計花費一年十個月之歲月作了若干次實質審查、人體實驗,以及與美國公告二個專利產品(美國發明家Edward L. Council 和Saeed Rezakhany 發明的鼻罩和鼻擴張器)比較,始審定「鼻通氧氣管」,能供給人吸入氧氣不生病,類似自來水管能供給人喝水不生病的道理一樣。故在氧氣認知上,勿以中原大學不知之見解,否定被告審查委員之審查能力。四、平日使用「鼻通氧氣管」,能百分之百預防缺氧生病:使用「鼻通氧氣管」約一分鐘即能排除鼻呼吸道滯留之阻塞物,清除後,無論管內、管外,不需加裝任何氧氣(桶)原,即可將人體外上、下、左、右、中,瀰漫於我們四周的新鮮空氣,每天二十四小時輸送至人體內,供給人人需要新鮮空氣之產品,完全解除人類不能呼吸氧氣之困難。天地間氧氣如此之多,圍繞我們四周的都是氧氣,只要經常使用「鼻通氧氣管」,何來缺氧生病,何來缺氧窒息或死亡。貳、「鼻通氧氣管」,未取用「防止過敏之鼻套」之U形圖形與連接片,為求公平,請統一為一個標準,比照「雙功能耳機」,核准「鼻通氧氣管」發明專利權問世:一、「防止過敏之鼻套」功效在防止鼻子過敏,並無通氧氣功能:本國專利公告第○八五一九九號「防止過敏之鼻套」構圖,為弧式U形圖形,並各設一中空管子,管子兩側開設數個小空,(管子鼻孔出口處無通氣出口)及外加套子與填塞包、連接片等,需要滴注藥劑,功效在「防止鼻子過敏」,及不封閉鼻塞患者,原有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十之通氣功能,但並無通氧氣功能。「鼻通氧氣管」確未取用「防止過敏之鼻套」之U形圖形與凹凸不平連接片,其功效在使患者吸入氧氣。二、目前市面上,均可見到弧式U形的專利產品,如㈠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核准、刊登專利公告「頭戴式耳機」,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其圖式第一圖至第九圖,均為U形。㈡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核准、刊登專利公告「雙功能耳機」,案號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其圖式第三圖、第四圖,均為U形。以上二個專利,一為新型專利核准公告在先,一為發明專利核准公告在後,同為U形,同一功用,均用在聽覺的耳朵上,可以核准問世。為求公平,統一標準,請核准本案「鼻通氧氣管」之發明專利權。三、詳細觀察「防止過敏之鼻套」,並非U形圖形,它是一個不規則之圖形與凹凸不平之連接片,不能為(U形)圖形,再審被告亦認為外形具有差異,外形既有差異,當不能為(U形);(U形)之字形或圖形均無凹凸不平,既有凹凸不平,其功能即會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而「防止鼻子過敏」之功效在「防止鼻子過敏」,並無通氧氣功能,又其通氣用中空管子之長度約一公分,其構圖通氣功能僅能達到鼻腔之鼻孔前緣,不能伸入鼻呼吸道內三叉神經處,不能排除鼻呼吸道內阻塞物,不能貫通鼻呼吸道,不能使氧氣進入鼻呼吸道內中鼻道和人體的肺中,解除鼻塞患者,吸入氧氣之困難。基此可見「鼻通氧氣管」與「防止過敏之鼻套」,無論名稱、圖形、功效均有天壤之別。亦可證明「鼻通氧氣管」確未取用「防止過敏之鼻套」不規則之圖形與凹凸不平連接片之一,作為發明專利之申請。四、再審被告曾審定:「本案能供給人吸入氧氣不生病」。其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台專陸○五○五○號函告知:台端第00000000號「鼻通氧氣管」發明專利案之修正本,未變更通氧氣之實質,申復有理,應准予修正在案。今又答辯「通氧氣必須接通氧氣原,否則即不能謂為通氧氣,此種前後不一的作為,真令人費解。綜上,「鼻通氧氣管」確未取用「防止過敏之鼻套」不規則之圖形與凹凸不平連接片之一,作為發明專利之申請。「鼻通氧氣管」之構圖設計,完全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亦符合八十三年十月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顯然的進步」與「開創性發明」等功效,應給予發明專利。敬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鼻通氧氣管實驗紀錄表」等件為證。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起訴理由主要為:㈠本案未取用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公告第○八五一九九號「防止過敏之鼻套」(下稱引證案)之U形圖形與連接片及審查上有欠公允之情事;㈡本案具有通氧功能,而引證案未具有通氧氣的功能。二、本案為「鼻通氧氣管」,其主要係設有兩適長之中空軟質膠管,其兩管體一側端部間以熱融方式設一連接橫管,藉將軟質膠管伸入鼻腔內,以貫通呼吸道使呼吸更順暢。三、再審原告所述有關人體鼻的生理構造、鼻的病症及本案使用上不須外接通氧氣原即可通氧氣,可避免缺氧、鼻塞、窒息或死亡之危害等云云,皆在作功能性的描述,並非論述本案應准予發明專利之具體技術理由。四、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查引證案係由U形套子及兩個軟質填塞包所構成一種具U形可插入鼻腔內讓呼吸順暢的鼻套設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揭示U形套子之兩側各為一通氣用之中空管子,兩個中空管子後端並利用一連接片予以連接成一體,而本案則設有兩適長之中空軟質膠管,兩管體一側端部間設一連接橫管,亦構成一種呈「U形」狀之鼻氧氣管。本案與引證案具通氣用之U形套子相比較,本案技術理念係引用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元件之一的U形套子作為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足證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主要之構造特徵。至於兩中空管下端之連結,本案係採用橫管,引證案則採用連接片,二者外形雖略有差異,惟皆作為為連結之用以構成「U形」,兩者技術原理共通。因此,本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認定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爭辯本案被核駁,而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頭戴式耳機」及第00000000號「雙功能耳機」,其兩案圖式均同為U形,同一功用,卻均可以核准專利。然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專利案經核准專利是否妥適,則不屬本案審究之範圍。五、本案與引證案均置於鼻腔內可達到「通氣」之功能,而通氧氣必須接通氧氣原,否則即不能謂為通氧氣,是故再審原告強調「通氧氣」,自無特殊意義,所訴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本案主要係設有兩適長之中空軟質膠管,其兩管體一側端部以熱融方式設一連接橫管,藉軟質膠管伸入鼻腔內,以貫通呼吸道使呼吸更為順暢;而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防止過敏之鼻套」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由U形套子及兩個軟質填塞包所構成,其U形套子之兩側各為通氣用之中空管子,兩中空管子後端利用連接片予以連接成一體,並利用兩個軟質填塞包分別環繞附著於套子兩側中空管子之外部,構成具U形可插入鼻腔內讓呼吸順暢之鼻套設計。本案U形狀之鼻通氧氣管所運用之技術與引證U形套子相同,本案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
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引證案與本案之構圖及功效不同,引證案係對過敏者予以防止過敏,本案則對缺氧、鼻塞者使其自然呼吸人體外之氧氣進入體內,兩者使用對象、使用方法、使用時間、使用地點、使用時機、通氣功能等均不同,並強調本案之「通氧氣」與引證案之「通氣」有很大區別云云。查引證案係由U形套子及兩個軟質填塞包所構成一種具U形可插入鼻腔內讓呼吸順暢的鼻套設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揭示U形套子之兩側各為一通氣內之中空管子,兩個中空管子後端並利用一連接片予以連接成一體;而本案則設有兩適長之中空軟質膠管,兩管體一側端部間設一連接橫管,亦構成一種呈「U形」狀之鼻通氧氣管。本案與引證案具通氣用之U形套子相比較,本案技術理念係引用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元件之一的U形套子作為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足證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主要之構造特徵。至於兩中空管下端之連結,本案係採用橫管,引證案則採用連接片,二者外形雖略有差異,惟皆作為連結之用以構成「U形」,兩者技術原理共通。因此,本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認定本案之不符發明專利,並無引證錯誤,處分不當之情事。至原告主張「通氧氣」與「通氣」有很大區別一節,查本案與引證案均有「通氣」之功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通氧氣」必須接通氧氣原,否則即不能謂為通氧氣。是原告強調「通氧氣」,自無特殊意義。本件於訴願階段,由經濟部送請中原大學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大學⒉⒓原工醫字第○二九五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所訴不足採。」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系爭本案係引用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元件之一的U形套子作為發明專利之申請,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兩者技術原理共通,業經原判決論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該二案不同,本案應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云云,要無足取。另再審原告所提「鼻通氧氣管實驗紀錄表」、「防止過敏之鼻套之專利範圍與圖式」、「鼻通氧氣管修正本」、「頭戴式耳機與雙功能耳機之圖式」等證據資料,業經其於前程序提出以供原判決斟酌,自難謂再審原告於當時有不知各該證物存在之情事。至所提合記圖書出版社發行之「小耳鼻咽喉科書」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國時報等節錄影本,核其內容,均與系爭本案是否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無直接關聯,亦不能謂係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