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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94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9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經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以不合法定要件,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默認肯定關於「鼻通氧氣管」之功效與事證,卻適用法規錯誤,將聲請再審裁定駁回,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裁定肯定聲請人所檢呈關於「鼻通氧氣管」之新證據,聲請人係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系爭發明專利聲請事件即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予以說明,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原裁定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9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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