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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就教師敘薪事項,向教育部陳情修正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釋等情。該部以類似案由,業經多次函復,乃逕予存查。旋聲請人以教育部對其陳情案,逾五十餘日仍未處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聲請人迭以同一事由,向該部陳情,係對已經確定之事件提起訴願,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主張其提起行政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竟認聲請人就已確定之事件提起訴願,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其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乃為駁回其再審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復以教育部受理聲請人之陳情後,逾時不處理,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於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並無一語闡明聲請人如何之法律見解歧異,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不應駁回而駁回之違法,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等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原裁定係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以聲請人係對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遽而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聲請人主張其提起行政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聲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上見解為不同之主張,復未提出發見何種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殊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其他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