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 抗告人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馥如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宵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思家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相對人於原法院申請意旨略以: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衛署檢總字第八八○一四五三八號公告修訂「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指定,均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相對人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抗告人根本無撤銷指定之權限,詎抗告人竟以相對人違反該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逾越權限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疾管檢字第八九○○七八二八號函: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相對人辦理外籍勞工健檢醫院之資格,勿再受理外國人及外籍勞工之健康檢查事宜(下稱系爭處分),顯然違法,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決定駁回,現已提起行政訴訟,由貴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受理中,相對人遽遭系爭違法處分,造成昂貴醫療設備閒置,業務流失,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處分函、注意事項、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為證,經開庭徵詢兩造意見後,經核抗告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職權命令作成撤銷相對人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如繼續予以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認相對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相符,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敘明其何以認定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且急迫損害之理由,即遽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具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請求停止執行案件,審理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應「僅」就是否具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係屬本案訴訟問題,非審理停止執行事件法院之審查範圍,則原裁定以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顯就原行政處分是否不當、違法之本案問題加以審認,所為業已踰越其職權而構成違法。(三)、又查抗告人撤銷相對人外勞健康檢查醫院之資格,禁止相對人再為外勞健康檢查,相對人因之可能受到之「損害」,亦僅外勞健康檢查之「收入」而已,此等「損害」非不得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以金錢補償回復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相對人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甚明。(四)原處分為形成處分,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五)、抗告人前此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瑕疵:按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事宜,原屬行政院衛生署防疫處之職權主管範圍,嗣改設疾病管制局,主管原防疫處原職掌事項,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抗告人具有指定及撤銷外勞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之權限,實至明確。復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醫療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衛生署有權就醫療機構進行外勞健檢業務等事宜訂立「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係衛生署依據法律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抗告人為其下屬單位,對於其職權範圍內之外勞健檢醫院相關事務之處理,依其上級機關即衛生署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即上開注意事項辦理,乃抗告人之權責所在,並無瑕疵。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撤銷其外勞健康檢查醫院之資格,禁止相對人再為外勞健康檢查,致其醫療設備閒置、聘僱醫護人員花費及每月近千萬元業務之流失等損失,然該等「損害」非不得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以金錢補償回復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一再陳稱其因原行政處分受有如何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卻未釋明該等損害具有如何之「急迫」情事,以致須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抗告人是否有權撤銷相對人外勞健康檢查醫院之資格,係屬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又相對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二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問題。原裁定未查,遽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非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