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恒春分所
- 代表人
- 成游貴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八一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四十年判字第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前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技工,其八十六年度年終考核,經該分所核列丙等。原告不服,以該分所審認其積壓公文及不服從指揮(抗命)而考列丙等與事實不符,且其係依法自行調配時間辦理,應撤銷原列丙等考核,補發考核奬金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原告係服該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之協辦會計室業務,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屬僱用之技工,性質上為該規則所稱之工友,並由該所依僱用契約及事務管理規則予以考核與奬懲。其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則係受勞動基準法的保障,身分上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其對於僱用契約存續期間,僱用機關確定之年度考核結果,縱有不服或財產上請求,殊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從而,原告與該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之法律關係僅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其針對僱用機關對其八十六年間提供勞務之表現考核丙等之結果,表示不服,請求補發因而喪失的考績奬金及俸點晉級,核其情節純屬私法上特定報酬給付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決定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誤載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則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