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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49號

解僱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202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011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準此,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任職被告處擔任市公車司機,因臨時請假未奉核准,擅不值勤,造成脫班,違反規定,嚴重影響勤務,經核定記過二次。且因年度內累積二大過,未依規定抵銷,致遭解僱,被告係以民國96年5月10日(96)高車人乙字第2390號核定對原告記過一次及96年6月25日以(96)高車人乙字第3169號獎懲通知書,核定對原告記過兩次。其獎懲事由為:「申訴人臨時請假未奉核准,擅不值勤,造成脫班,違反規定,嚴重影響勤務」。獎懲依據為「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47條附表三62-5之規定。上揭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47條附表三62-5等固規定:「職工臨時請假未奉核准,擅不值勤,造成脫班,違反規定,嚴重影響勤務者得為記過之行政處分」,是項規定係指職工無正常理由而請假未奉核准,擅不值勤,造成脫班者而言。原告於96年4月23日因病美尼爾症候群、高血壓及96年5月31日因暈眩、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頭疼及高血壓等病症,無法勝任工作,臨時至凱旋醫院及博勝診所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建議宜休息一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換言之,原告於96年4月23日及96年5月31日臨時請假未奉核准,擅不值勤,造成脫班係有正當理由。何況原告身為公車司機,應保持身體健康處於良好狀況,以維護乘客安全。原告於該日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欠佳,如勉強上班開車,萬一出事,將使乘客安全受到危害,事關公共利益甚鉅。然主管長官未查,竟故意不予准假、基於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以觀,主管長官故意不予准假之行政行為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所分別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賴原則,而構成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得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6年6月25日(96)高車人甲字第3165號解僱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而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9條規定:「...,本處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規定辦理。」「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亦不發給資遣費。...」可知,原告乃被告依據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司機,其與被告間即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6年6月25日(96)高車人甲字第3165號解僱通知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解僱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核屬原告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解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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