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一體式骨灰櫃之改良結構」係包括一體製成之櫃體及樞設於櫃體一側之框門,特徵在於櫃體之四端角設有補強條,其中兩相鄰周壁上之補強條,鄰近門框該端設為嵌槽,另兩周壁上之兩補強條之間,鄰近門框該端之周壁上設可與嵌槽嵌合之嵌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陳昆成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骨灰罈置放箱」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之專利圖說及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專(壹)三二三一七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專利審定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五○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新式樣準用第二十七條,意謂「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或「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式樣),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而觀其法意可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主在揭櫫專利制度「一案一申請」之基本原則;第查:一、被告作成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其理由顯然違法:蓋所謂違法之行政處分,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包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而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二人以上分別提出同一新型申請案之情況所為之規範;反觀本件系爭案申請前,並無同一「新型」申請在先,至於被告之審定書中所揭示之異議,乃為「新式樣設計」並非「新型設計」至為明顯。是本件自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之情況,而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足見被告依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而適用前揭條文,而謂系爭案非首先申請,應不予專利云云,其處分顯然違法。二、次查被告或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中,所謂同一之「新型」係指同一之「創作」而言,並進一步判斷是否同一之「創作」,可以是一新型與一新式樣,惟此一說法顯然不當而且違法,臚列理由如次:㈠就文義解釋而言,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將前揭準用後之條文所定之「新型」二字擴張解釋為「創作」,單就前揭準用後之條文係規定為:「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而言,其法條中前段及後段所指之新型,應作相同之解釋,殆無疑義;倘依被告之上開見解,認為此處之「新型」應解釋為「創作」之意,而兩個同一之創作又可以是一「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試問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最先申請之創作,究竟應給予新型專利還是新式樣專利?若謂應准予新型專利,然若最先申請者為「新式樣創作」,如此,豈非成為「將新式樣創作准予新型專利」之荒唐繆誤,明顯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及當事人之本意?㈡又被告擅自將法條中明定之「新型」解釋為「創作」

,並因而認定該條文所指之客體含括「新式樣創作」,此乃「逾越權限」而應以違法論;按解釋法律之權,係大法官所獨有,縱然是法官審理案件時發現法律有疑義或漏洞,亦無權任意為擴張或類推解釋,更遑論是行政機關;何況遍尋專利法第三章有關新型專利之所有規定,除第九十七條對新型所為之定義性規定中,有提到新型為「...創作或改良」外,再無其他以「創作」取代「新型」二字者,而在所有專利法條文,凡稱「新型」,亦無含括「新式樣」之意,則何以於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時,卻將「新型」改為(或解釋為)「創作」?由此可見被告將準用後條文中之「新型」擴張解釋為「創作」,實乃不合理且欠缺依據,並屬逾越權限而應以違法論。

三、再查,被告於審定理由謂:「本案和異議附件二(下稱引證案)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及空間型態相同,本案難稱首先申請云云...。」,並引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理由以為其審查之參考,被告如此之見解理由及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引證,亦有以下若干可議之處,而難昭公信:㈠依被告於系爭處分中之見解,係認為二人以上就同一技術內容各別申請新型及新式樣時,因屬同一創作,故申請在後者,不能准予專利;惟目前實務上,同一人就同一技術內容分別申請新型及新式樣時,被告卻不曾以兩案屬「同一創作」為由,而不准予專利;易言之,被告在審定本案時,認為同一技術內容之新式樣專利及新型專利係屬同一創作,惟卻又在先前審查的實務上,對同一人有同一技術內容之新式樣及新型創作,分別准予「一新式樣專利」及一「新型專利」;試問判斷一新型創作及一新式樣創作兩者是否屬「同一創作」,是否因同一人而異?(非同一人申請時,是同一創作,同一人時,即非同一創作?),由此可見被告見解之矛盾。㈡就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同一」,被告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七二五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中,係採取與本件系爭處分相異之見解,並於上開案件中表示「其申請專利範圍與本案不盡相同,尚難認為兩案為同一發明」,由此足見被告在其所採上開七十七年行政訴訟判決作成後之近數年來,仍有採取所謂「同一」係指「同一申請專利範圍」

之見解。事實上,依專利法條之規定可知,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係為一物品之結構或裝置上的創新或改良,所強調的專利精神必須有功效增進方為新型專利;然而反觀新式樣之申請標的則為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之創新,著重的專利精神在外觀設計,無功效增進亦可准予新式樣專利,新式樣專利與新型專利兩者各有不同之保護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一為功能性設計,一為外觀設計),是故新型與新式樣之間實難劃上等號;然查原告前揭所提之證物七之內容,其固然為一以新型異議新型之案件,然被告尚且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不盡相同,尚難認為兩案為同一發明,則以新式樣異議新型,其申請專範圍之差異更大,依此理而論,豈非更應認為兩案不屬同一發明!㈢被告或謂兩案情況不同,不能以彼論此,然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㈣中所採信謂可供審查參考之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二號行政法院理由,又何嘗不是另一個案,被告又憑何將二者相提並論?事實上,經原告仔細查看被告審查參考之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二號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內容,發現該案審查所適用之條文,係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並以「非首先創作」為理由來作成判決之依據,惟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對照於現行專利法之條文,相當於現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且「非首先創作」

等文字,已在現行條文中將其修正刪除,而反觀被告作成本案異議成立之條文,則是依據現今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同一性」之規定,而此一「同一性」之相關規定,卻是相當於修法前的第十五條並非第九十五條,由此可知,被告所採信認為足以供審查參考的證物九,在法條適用上與系爭案完全不同,被告逕將其作為審查參考之依據,實為明顯失職。㈣又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號解釋所述:「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反觀系爭案,其中被告在證物七所為之審定,即係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同一」係指「同一申請專利範圍」

而非「同一創作」而言,然而在對本案之審查上,卻又執相反的立場,而認為係「同一創作」?而被告在本件系爭處分中所採之見解既與其先前在他案曾表示之見解有異,則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被告就上開系爭法條理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不然,至少也應針對其何以不採「同一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同一」之見解,提出充分之理由,否則實難昭公信。綜上,被告無視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竟以未獲准之新式樣申請案與系爭案係屬同一為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其昧於法律明文而為違法之處分,實屬顯然;另被告係將準用後之條文所定之「新型」,解釋為「創作」,然此舉亦因違背文義解釋而屬「逾越權限」之違法。又被告無視新型與新式樣之保護標的、保護範圍差異甚大之事實,逕以認定系爭案與新式樣之引證案係屬同一,其理由有欠充分且與其近幾年所採用之見解不一,實難令原告信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強調被告無視新型與新式樣之保護標的、保護範圍差異甚大之事實,逕以認定系爭案(新型)與新式樣之引證案係屬同一,其理由有欠充分;且依行政訴訟證物七可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同一」係指「同一申請專利範圍」而非「同一創作」而言,被告至少應針對其何以不採「同一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一」之見解,提出充分之理由,否則實難昭公信云云。然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圖面確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本異議案不應單純就「新型與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不互相競合」即逕指新型與新式樣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同一性,畢竟引證案之圖面確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甚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諸圖面所揭示之構告較系爭案圖式更為清楚、詳細。另行政訴訟證物八之案例謂「引證案係一新式樣專利案,由其說明書及圖所揭示之內容,可得知其主要之構造與整體之空間型態,自具有證據力」,其以「非首先創作」為理由來作成判決之依據,然其「非首先創作」應符現今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應就最先申請者」文字之精神,故本件行政訴訟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一體式骨灰櫃之改良結構」係包括一體製成之櫃體及樞設於櫃體一側之框門,特徵在於櫃體之四端角設有補強條,其中兩相鄰周壁上之補強條,鄰近門框該端設為嵌槽,另兩周壁上之兩補強條之間,鄰近門框該端之周壁上設可與嵌槽嵌合之嵌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陳昆成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骨灰罈置放箱」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之專利圖說及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專(壹)三二三一七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專利審定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依引證案圖面,其箱體之橫向相臨邊外側設有 形護緣,左上方護緣前端兩側分別與右上方、左下方護緣前端相向一側各設有內斜切之嵌合緣,而於箱口前端之右方及下方周緣分別列設雙端內斜切之嵌合凸條之結構,與本案櫃體之四端角設有補強條,其中兩相鄰周壁上之補強條,鄰近門框該端設為嵌槽,另兩周壁之兩補強條之間,鄰近門框該端之周壁上設可與嵌槽嵌合之嵌條之構造,二者構造及空間形態相同,而引證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本案難稱首先申請者。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片狀模造複合材料及第三項之糰狀模造複合材料,僅為單純材料之變化,並無單獨之可專利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雖訴稱:本案係一新型專利之創作,故而其所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在於界定結構機能之設計,說明書及圖面上所示之形狀,係為方便說明所提之較佳實施態樣,並非一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反觀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不然,其中新式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為圖面所示,故引證案圖面所示之形狀,即為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引證案更無法引申伸至「圖形配合」及「T型配合」,兩者就實質內容來比較,非屬同一之發明或創作。引證案既為一申請在先,未獲准專利之新式樣,又與本案所請新型之申請範圍不同,無從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同一性之規定云云。惟查比較本案與引證案所請之技術內容可知,本案「櫃體之四端角設有補強條,並將其中兩相鄰周壁上的補強條,鄰近門框該端設為嵌槽,而另兩周壁上的兩補強條之間,鄰近門框該端的周壁上則設有可與嵌槽嵌合之嵌條」與引證案圖示「箱體之橫向相臨邊外側設有 形護緣,左上方護緣前端兩側分別與右上方、左下方護緣前端相向一側各設有內斜切之嵌合緣,而於箱口前端之右方及下方周緣分別列設一雙端內斜切之嵌合凸」兩者構造及空間型態相同,雖原告主張本案圖式所繪出的嵌槽及嵌條係形成錐尾配合之設計,另可作圖形造型或T字造型云云,但該項細部構造僅係嵌槽及嵌條幾何造形之簡易變化,易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尚難徒憑此一細部差異即謂兩者非屬同一之創作。從而,引證案雖係一未准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然由其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既可得悉其構造及空間型態與本案兩者係屬同一技術內容之創作,且本案申請日在後,當不能准予專利。原告雖強調被告無視新型與新式樣之保護標的、保護範圍差異甚大之事實,逕以認定本案(新型)與新式樣之引證案係屬同一,其理由有欠充分;且依行政訴訟證物七可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同一」係指「同一申請專利範圍」而非「同一創作」而言,被告至少應針對其何以不採「同一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同一」之見解,提出充分之理由,否則實難昭公信云云。然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圖面確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本異議案不應單純就「新型與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不互相競合」即逕指新型與新式樣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同一性,畢竟引證案之圖面確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甚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諸圖面所揭示之構造較本案圖式更為清楚、詳細。另行政訴訟證物八即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之案例所謂「引證案係一新式樣專利案,由其說明書及圖所揭示之內容,可得知其主要之構造與整體之空間型態,自具有證據力」,其以「非首先創作」為理由來作成判決之依據,然其「非首先創作」應符現今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應就最先申請者」文字之精神,所訴核不足採。至於所舉前中央標準局⒋⒕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四九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