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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石獅彭鳳至鄭淑貞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甲 ○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命相對人返還健保費並撤銷利息及滯納金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高屏分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移送裁定於法有違,請裁定予以廢棄云云。惟查,相對人高屏分局並非公法人或公法人之機關,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依法補正後,自不得復主張本件被告應為相對人高屏分局;又本件乃公法上爭議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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