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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必須具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貴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理由是:「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應適用民訴法之規定...觀諸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十二條規定至明,...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即非合法。」但國賠法十一條及十二條,並無規定其起訴應適用民訴法之規定。可見是法官製造增列新的條文所付之裁定。為法官適用之法規有錯,或越權創法,得聲請再審。依國賠法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說明並非指用國賠法規定外,應適用民訴法之規定。適者「可也」,不是「應該」。再依行訴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外...。」因此所提附帶損害賠償,是依法有據。由此原裁定所稱:「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附麗」,是與法有違。訴願法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應責由該管機關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所以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當然由行政訴訟法程序辦理,故裁定「行政訴訟,非合法」與法有違。二、原裁定理由中,對高雄市勞工局在拒絕賠償理由中把勞資爭議處理之會議紀錄變造內容之文書,及湮滅工人權益要求之處理會議事實證據,貴院未經斟酌而裁定之為「非行政訴訟」造成當然錯誤之裁定,是為再審理由。按高雄市勞工局在處理工人權益要求之會議程序中,連續再三拒絕作為,怠於作為造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提起訴願,該局竟又玩法欺人,變改法規,把「依法處理變為協調處理」,旨使違法的行為變成不為行政處分。又在申請國家賠償拒絕理由中,故技重施,製造內容相反之陳述圖使「不作為變為已作為」。甚至湮滅在八十四年權益要求之處理事實。及瞞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再審的民事裁定,旨作罹時效理由拒賠之等違法的行政行為,貴院皆未斟酌而裁定之。豈能謂為不是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訴訟云云。惟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如不合法,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高雄市勞工局以種種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不得已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聲請人所稱高雄市勞工局所為之處理,或拒絕國家賠償之函復,均係勞資糾紛所引起並非行政處分,殊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是則原裁定謂:「若原告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國家賠償之函復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原告却對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提起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惟其行政訴訟無非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被拒絕,其起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於法並非無據。況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聲請人徒就原裁定部分理由之說明為法律上不同之主張,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勞工局在拒絕賠償理由中,把勞資爭議處理之會議紀錄變造,及湮滅工人權益要求之處理會議事實等項證據,原裁定未予審斟云云,惟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既不合法,各該證據縱經審斟,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是則,原裁定認:「所陳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之理由無從審斟」,洵無違誤,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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