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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0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曹瑞卿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裁定確定日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前之95年8月3日即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前程序裁定尚未確定。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其本意,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具狀表明其係聲請再審之意,則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3日即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本院於原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聲請再審自屬合法(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10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程序之95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在行政訴訟程序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並無舉證,亦未提出法律條文或答辯,原裁定理由及法律規定條文均由鈞院代為捉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聲請人申請複印之文件,為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原裁定竟採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避開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且檔案法第28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準用該法之規定,相對人為公營事業機構,經濟部84年11月29日函及轉發之會議紀錄暨相對人簽辦卷宗等,為10年前之公文書,依法早已歸檔,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規定,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複製檔案,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原裁定竟採用檔案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避不斟酌同法第28條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件均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複印,原裁定竟採用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避不斟酌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所請,自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本案申請係為瞭解經濟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公文書,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有無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仍為中央機關經濟部之管轄權,相對人並無該事項之管轄權,請求影印相關資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由,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相對人依法提供聲請人申請之影印文件。

四、查本院原裁定敘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更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或政府機關,原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係以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私法人為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之爭議,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得心證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經核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認聲請人在前程序所提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尚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除一再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然查本件係相對人就聲請人於95年1月10日申請影印經濟部84年11月29日經(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及以該函轉發之經濟部於84年11月20日召開之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經濟部所屬事業職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暨相對人簽辦卷宗,經相對人所屬人事處以95年1月12日人電收字第09501004001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業已多次函復聲請人歷次陳情,並已提供函復及答辯狀等之相關資料,送請監察院、經濟部..等上級機關酌參核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嗣後將不再另予處理等語,上開函乃相對人就聲請人因退休法令適用疑義,申請影印相關資料卷證所為之決定,無論是聲請人之退休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參照),或是聲請人申請影印之上開資料卷證,均非相對人受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事項,徵諸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與聲請人間即非公法上之關係,尚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認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為處分情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月8日經訴字第095060609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裁定維持該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核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斟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檔案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25條等規定,遽認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乃就原裁定部分理由之說明為法律上不同之主張,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0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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