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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其「遮蔽式電連接器」係一種雙頭型,具一絕緣殼體,除底表面外均為兩外殼包圍,殼體包括上位部分與下位部分,每一部分形成凹室與一平板水平延伸其間,每一部分包括複數個端子凸設於相對應之凹室內,殼體包括複數凹洞圍繞每一凹室向後延伸以緊密地容納相對數目的彈片,彈片自前外殼圍繞相對開口的前端向後彎折凸設,其中某些彈片包括有浮凸或凸紐,以做為固持元件及\或接地元件之功用等情,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七五一號專利證書(以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專利公告認證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一再誤解實務上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邏輯暨相關規定。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依附項之從屬關係與範圍廣狹至為明瞭。因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首應由範圍界定最廣之獨立請求項是否喪失專利要件為標的。若主請求項不具專利性,在關係人未修正縮限其獨立項最大保護範圍下,舉發自應成立,並無進一步探討依附項專利性之餘地。詎被告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與依附請求項所界定之標的混為一談,致其審查完全違背其所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如出一轍謂『...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與獨立項所界定者均為同一範疇之發明,於判斷是否具專利要件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與舉發證據比對判斷之』,所為處分皆欠缺法理基礎。二、被告與訴願、再訴願機關一致認為「引證一、二及三並未揭示本案獨立項所界定之⒈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之構造,且本案⒉利用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凹洞等構造,使外殼裝置之開口與絕緣殼體能確實合併,以增加結構強度,復具插拔容易及不會形成危險稜角的功效」。惟查,在系爭專利之第一組請求項-第一至八項中,以上標示為⒈之部份為第一項中所定義,而標示⒉之部份則為第三、四項中所定義;第二組請求項-第九至十四項中,以上標示為⒈之部份為第九項中所定義,而標示⒉之部份則尚需納入依附項第十項之定義。至於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最大保護範圍定義,下列之元件對應關係成立:系爭專利 引證一絕緣殼體(一二) 絕緣殼體(四)外殼裝置(四○) 護罩(六)複數個元件(六二、六八、五六任二者) 複數個懸臂彈簧梁(一○二、一○四)複數個凹洞(七六、七八、八○任二者) 中央縱向凹槽(二九)兩側之階狀壁所界定複數個凹穴部分系爭專利 引證二絕緣殼體(一二) 絕緣殼體構件(一二)外殼裝置(四○) 遮蔽裝置(四三)複數個元件(六二、六八、五六任二者) 複數個彈簧指(四八)複數個凹洞(七六、七八、八○任二者) 複數個空穴(二六)系爭專利 引證三絕緣殼體(一二) 絕緣殼體(一二)外殼裝置(四○) 罩殼(一四)複數個元件(六二、六八、五六任二者) 複數個支持片(六○)複數個凹洞(七六、七八、八○任二者) 複數個凹槽(三四)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否定原告之此一主張,是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諸元件定義層次而言,已讀進引證一至三之構造,應為確鑿無疑。三、此外,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與第一項之不同處,就實質上而言,除了將絕緣殼之凹室具體界定為由第一壁、相對於第一壁之第二壁及兩相對之側壁所形成外,僅有將第一項中所定義外殼上之”複數個元件”改而定義成”一扣合平板”,以此對照於引證一至三揭露內容,其對應於被舉發案絕緣殼體之元件亦皆具有對應之上、下及兩側壁部。而有關扣合平板六八容納於第一凹洞七六內之定義,僅是將第一項中所定義外殼上之”複數個元件”改而定義成”一扣合平板”而未界明此”扣合平板”之構造,故對於系爭專利與引證一至三之比較並不發生實質上之影響。蓋就構造而言,”元件”與”扣合平板”不過名稱之別耳,故原告依引證一至三之主張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四、基於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係可包含多項請求項者,而審查原則也是逐項審查,故提起舉發之對象自可只針對其中之部分請求項為之。

因此,除非被告能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九項定義已讀進引證一、二或三之事實,否則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即應成立,被告所為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之處分,顯屬違法,爰請求判決將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令被告更為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被告誤解實務上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邏輯暨相關規定,將系爭專利獨立項與依附項所界定之標的混為一談,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惟查在本件舉發審定書中已說明舉發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該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該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該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上述比較即為獨立項所界定的內容。另系爭專利之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接地垂片等構造雖未為獨立項所清楚界定,然係其實施例表現,並且記載附屬項中,被告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與舉發證據比對判斷其是否具專利要件,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二、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第一、九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最大保護範圍,其諸元件已讀進引證一、二、三之構件中,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即應成立云云。惟查原告僅以遮蔽式電連接器所必備之絕緣殼體、外殼裝置、複數個元件、複數個凹洞等構成元件,分別對應於引證一、二、三之連接器構造,即稱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忽略每一專利案針對習知裝置之缺失所提出之創作發明,亦違背專利法第一條之宗旨,故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二、三比較,其整體構造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仍具有專利要件。再由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判斷專利範圍之原則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為準,非以文字記載為準,且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並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和效果,今原告僅以遮蔽式連接器之構成要件在引證一、二、三中有所對應揭示,即稱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顯有誤解。而系爭專利之絕緣殼體及外殼裝置之構造特徵均與引證一、二、三之絕緣殼體及護罩(或引證二之遮蔽裝置、引證三之罩殼)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引證一、二、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遮蔽式電連接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七五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誤解實務上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邏輯及相關規定,將系爭專利獨立項與依附請求項所界定之標的混為一談,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系爭專利第一項及第九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最大保護範圍,其諸元件已讀進引證一、二、三之構件中,原告之舉發即應成立;且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在引證一、二、三中有對應揭示,其應不具專利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以本案係用以對接一互補線纜連接器,包括一絕緣殼體,形成至少一凹室於其中;複數個通道,由前至後延伸,用以容納複數個端子於其中;外殼裝置,包括至少一表面,表面形成有一開口與殼體內的凹室對正,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引證一包括有絕緣殼體及護罩,絕緣殼體內部界定有一空穴,空穴分別具有上、下壁及相對之端壁、中央縱向凹槽通入接合面,護罩之上、下側具有一對懸臂彈簧梁,均向內及向後突伸,護罩藉由將殼體插入其間直到絕緣殼體之接合端抵觸於護罩之前壁為止;引證一在絕緣殼體及護罩上並未具類似本案之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凹洞等構造,即未揭露本案有關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外殼裝置之開口與絕緣殼體能確實合併,以增加結構強度等結構特徵,本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異,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為一濾波式遮蔽連接器組件,揭示絕緣殼體設有凹室及複數個孔洞,覆蓋絕緣殼體的遮蔽機構,具有面板及背側外殼,面板具有對正凹室的開口,背側外殼具有複數個開孔,設於遮蔽機構之固定機構,用以將面板與背側外殼固定一起,彈簧指部自面板延伸出,用以對接的連接器連接;引證二之背側外殼設有固定濾波裝置的複數開孔,面板之開口係以金屬板衝壓而成,使開口的內邊緣具有尖銳的稜角,且邊緣僅延伸出複數個彈簧指部,並未揭露本案有關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本案凹洞能配合外殼裝置之開口延伸並彎折至凹室內的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接地垂片,俾使外殼裝置之開口與絕緣殼體能確實合併,以增加結構強度,並具插拔容易及不會形成危險稜角的功效,本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二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異,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引證三揭示一種遮蔽式連接器,利用遮蔽金屬片覆蓋在絕緣殼體外圍,用以防止EMI的平擾,而於絕緣殼體的底側開設凹槽,配合遮蔽金屬片延伸出之扣件,將遮蔽金屬片固定於絕緣殼體;引證三在遮蔽金屬片與殼體上並未具本案之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凹洞等構造,其接觸片與本案之接地垂片之構造亦不相同,本案之外殼裝置之開口與絕緣殼體能確實合併,用以增加插拔結構強度,且具有插拔容易及不會形成危險稜角的功效,本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三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異,引證三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二及三並未揭示本案獨立項所界定之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之構造,且本案利用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凹洞等構造,使外殼裝置之開口與絕緣殼體能確實合併,以增加結構強度,復具插拔容易及不會形成危險稜角的功效,難謂本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所述殼體第一壁包括一第一凹洞自接合表面向後延伸,用以容納自外殼開口第一端向後延伸的扣合平板,與說明書第七頁之記載不一致云云,以本案說明書所稱第一、第二凹洞係參考圖式標示加以說明,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所述之第一凹洞為與其後所述第一端相對應,兩者所稱之第一凹洞並非同一構造,亦未相互矛盾,遂決定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再查,本件舉發審定書中已說明舉發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至少一外殼裝置包括複數個元件可自該開口邊緣附近延伸,且該殼體包括複數個凹洞自該凹室附近向後延伸,分別用以容納外殼裝置的元件於其中」;上述比較即為獨立項所界定的內容。另系爭專利之強化裝置、扣合平板及接地垂片等構造雖未為獨立項所清楚界定,然係其實施例表現,並且記載附屬項中,被告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與舉發證據比對判斷其是否具專利要件,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原告僅以遮蔽式電連接器所必備之絕緣殼體、外殼裝置、複數個元件、複數個凹洞等構成元件,分別對應於引證一、二、三之連接器構造,即稱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忽略每一專利案針對習知裝置之缺失所提出之創作發明,亦違背專利法第一條之宗旨。故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二、三比較,其整體構造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仍具有專利要件。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判斷專利範圍之原則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為準,且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並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原告僅以遮蔽式連接器之構成要件在引證一、二、三中有所對應揭示,即稱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顯有誤解。而系爭專利之絕緣殼體及外殼裝置之構造特徵均與引證一、二、三之絕緣殼體及護罩(或引證二之遮蔽裝置、引證三之罩殼)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引證一、二、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矧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此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二四○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二九○號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該研究所為我國機械工業之專門研究機構,所為審查意見屬鑑定性質,且具有客觀性及專業性,自得採為本案舉發是否成立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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