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五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
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認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為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訴訟,惟聲請人並未收到該函,亦未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歷次裁判竟以之為裁定基礎,顯屬訴外裁判;而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請求命相對人訂頒辦法,對教師應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採計軍職年資提敘薪級而未獲辦理者,予以補償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及原裁定前歷次裁定均認人民無此項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其請求指定期日、調查證據,自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後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