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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

再審原告
崧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

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雖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惟卻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具補充理由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再審理由。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或第二項再審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應認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公告,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原判決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公告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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