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
- 原告
-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
- 代表人
- 伊恩‧格蘭‧巴
- 訴訟代理人
- 童文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徹文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四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該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舉葉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格公司)進口販售之「黑老爺陳年21威士忌」、「豪情陳年麥芽威士忌」、「蘇格蘭祥瑞陳年威士忌」及「蘇格蘭老大十五年威士忌」等產品之外包裝盒,對酒齡、原產地或內容成分(「麥芽威士忌」名稱)之標示,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該公司進口販售之「蘇格蘭麥香十二年威士忌」、「蘇格蘭麥香十五年威士忌」、「蘇格蘭麥香十八年威士忌」,逃漏公賣利益,涉有以不正當方式奪取交易機會,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以葉格公司進口銷售之「黑老爺陳年21威士忌」、「豪情陳年麥芽威士忌」、「蘇格蘭祥瑞陳年威士忌」及「蘇格蘭老大十五年威士忌」等產品,對酒齡及原產地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關於「豪情陳年麥芽威士忌」內容成分(「麥芽威士忌」名稱)部分認未違反同法條,逃漏公賣利益部分認未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二六七五—○一四號處分書,命葉格公司自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販售前開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為標籤及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原告不服,訴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公訴決字第一一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豪情陳年麥芽威士忌」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重為調查,認上開「豪情陳年麥芽威士忌」之「威士忌」內容成分及「麥芽」威士忌標示均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公參字第八七一一○三七—○○六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固包括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惟原告為一協會組織,以蘇格蘭威士忌酒製造商為會員,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其會員雖係葉格公司之同業競爭者,原告本身則非同業競爭者,更非交易相對人,未因被告之函覆,而其法律上權益受有損害,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係以保障並促進英格蘭威士忌在國內外之貿易宗旨,並得為保障蘇格蘭威士忌貿易之利益,代表其協會之成員至世界各地提起相關之法律措施,故對本件足以影響蘇格蘭威士忌市場競爭地位事件有法律上之重大利害關係云云。查原告之組織章程縱約定有代表其會員至世界各地提起相關之法律措施,其本身權益與會員之權益仍非相同,原告自身非本件之同業競爭者,亦即不在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範圍,不得主張自己之權益受損而提起訴願。所引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被告(八五)公訴字第○九二號、第○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無拘束本院效力,案情亦未盡相同,均無從執為原告得提起本件訴願之依據。原告起訴意旨並無足採,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