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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之父蕭興田(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地號等五十七筆農地,贈與其孫即再審原告之子蕭鈺瀚,原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七六五、六四○元,贈與稅額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旋經蕭興田申請復查後,再審被告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發現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三二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並未種植,且該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已改作砂石場,另同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並未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以蕭興田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呂桂、蕭惠娥、蕭素靜、蕭伃婷、蕭素芬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按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對於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件,其課稅處分尚未確定者,若棄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後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二、查原判決無非以系爭贈與稅之核定應以行為時八十二年之法令核徵稅捐,並引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認為應以贈與土地全部為基準核徵贈與稅,其以行為時法律為計徵稅捐之依據固非無見,惟查: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二十條第五款修正增列之規定,並經財政部賦稅署明示「對取得農地不繼續耕作,違反農地移轉免稅規定者,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新法生效施行後,仍在行政救濟階段之補稅案件,一律撤銷補稅罰款原處分。」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依於新法及行政規則實施時,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確定,依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前開賦稅署之解釋,應予撤銷原處分。原判決不查,驟依實體從舊原則引用舊法及舊解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無疑。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於法令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時,認為應依行為時法令核徵稅捐,固有其論據。惟承前所指,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於原處分未確定前,仍有其適用,並不受實體從舊原則之規範,查本件違規使用農地之事實係八十六年查獲,是以本件行為時當係指八十六年時,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九四九八號函釋。縱認行為時係指贈與時,本件贈與發生於八十二年,其依據法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所謂「應納稅賦」之範圍不明,故財政部乃以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認為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其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核其函釋係對內部所發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後解釋應溯及法規生效時有其效力,並適用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此即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所據。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將原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之法文原版照錄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造成法規競合。八十五年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九四九八號函釋「依法免稅之農業用地如嗣後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該部分追繳稅賦」,本件函令雖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為解釋,惟該條文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條文相同而有法條競合之現象,自亦應適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應認為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生效時有其效力,或排除原解釋之效力,否則解釋法令將生歧異,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有溯及之效力。換言之,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其應行補稅範圍僅限於違規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原審既認為僅有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變用途為砂石場使用,自應就該違規地號土地部分補徵贈與稅,原判決不查仍引用已失效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揭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對外公示,再審原告並無從先行知悉而主張之,併予說明。四、退步言之,或有人認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九四九八號函釋,雖針對「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為函釋,並非針對同法第二十條贈與稅所為函釋,就同法第二十條仍應適用七十八年函釋。然查八十四年之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雖並無「繼續供農業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然是項同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與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法增列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之條文內,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法規競合之現象,是其規範之目的與同法第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目的完全相同,將其列入稅法中係更增其明確性而已,況立法者之所以未於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顯係無心遺漏而非有意省略。按稅收以公平、平等為原則,相競合之法規範,其法規內容及規範目的均相同,自不得更為不同之處分。若謂財政部前揭八十五年之函令僅適用於遺產稅得就部分違規土地徵稅,而贈與稅仍應適用財政部七十八年之舊函釋應就全部土地徵稅,即與前揭租稅公平等之原則有違,其既違反平等原則,仍應廢棄原處分。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比例原則)。本件再審原告之父蕭興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地號等五十七筆土地贈與其孫蕭鈺瀚,僅因其中一筆土地違規使用(且係他人分管之土地),即徵全部之贈與稅(無論其他土地合法使用否),實有違比例原則。系爭五十七筆土地中,僅有其中由呂姓共有人分管座落同所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變更用途作為砂石場使用,其餘土地仍維持耕作或合法休耕,依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該同所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補徵稅金,而原判決竟認為應就全部五十七筆土地均課徵稅金,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何況呂姓共有人分管之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原已約定分歸渠所有,祇因農地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尚以再審原告父親蕭興田名義登記持分其上,頃亦已依分管協議書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該筆土地依約分歸呂姓共有人,當初做為砂石場使用顯非蕭興田生前所能掌控甚明。六、綜上,原判決驟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之就函釋為判決全部土地徵稅,即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其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有案。二、卷查本件系爭農地經再審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赴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發現其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三二六等地號七筆土地並未種植,且該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已改作砂石場,另同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等地號四筆土地部分面積並未耕作,此有複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證系爭農地並未繼續供農業使用。至系爭未耕作土地,雖據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德市建字第八七一○九四三四號函復已於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作辦理休耕,惟其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業已變更用途作砂石場使用,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再審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補徵贈與稅,應無不合。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雖經原判決以實體從舊之法理據以駁回,惟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確定,且財政部賦稅署明示「對取得農地不繼續耕作,違反農地移轉免稅規定者,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新法生效施行後,仍在行政救濟階段之補稅案件,一律撤銷補稅罰鍰原處分。」,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前開賦稅署之解釋,應予撤銷原處分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規範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函釋,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且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純屬法規之修正,並非屬新函釋之發布,是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應改按修正後規定處理乙節,核屬誤解。另關於再審原告提示報載財政部賦稅署明示「對取得農地不繼續耕作,違反農地移轉免稅規定者,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新法生效施行後,仍在行政救濟階段之補稅案件,一律撤銷補稅罰鍰原處分。」乙節。

查再審原告提示者為報載資料,並非財政部正式發布之函釋,又財政部對類此農地案件,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另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七八○號函釋,對於繼承日或贈與日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之農地免稅案件,經查未作農業使用而於修正生效日尚未發單追繳稅賦者,准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者,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其逾限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是本案既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始發單補徵之案件,應無上揭函釋之適用。四、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發生於八十二年,其依據法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然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中所稱應追繳「應納稅賦」,因範圍不明,故財政部乃以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認為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乙節,經查關於農業用地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主要係遺產及贈與稅法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參諸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

之規定,特予增訂第二十條第五款「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後因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是農業用地之贈與全數免徵贈與稅及以未繼續經營滿五年追繳應納稅賦,皆悉依據該條規定處理。由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由一人繼承或受贈始得免稅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政府擴大農業經營規模,防止農業用地因繼承而細分影響農業經營,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係於八十二年度發生,其相關核課規定,自應依行為時相關規定辦理。至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九四九八號函釋意旨,應就未耕作部分予以補徵乙節,查財政部發布前揭八十五年度函釋之意旨,係因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即適用繼承農業用地免稅條件,因已將一人繼承始得免稅之要件去除,即由數人共同繼承亦得免稅,其原為避免農地細分及農業生產規模縮小之立法意旨已不復存在,故乃釋示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稅之案件,如有繼承之農地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至於贈與農地適用免稅之規定,並未於八十四年間同時放寬,是再審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及七十八年財政部函釋意旨據以補徵,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八十五年度函釋僅適用遺產稅,得部分違規土地補稅,而贈與稅仍應適用七十八年之舊函釋應就全部土地徵稅,係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乙節。查有關贈與稅及遺產稅適用之法規修正沿革,如前所述,兩者並不一致,此純係立法技術問題,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父蕭興田(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地號等五十七筆農地,贈與其孫即再審原告之子蕭鈺瀚,原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七六五、六四○元,贈與稅額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旋經蕭興田申請復查後,再審被告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發現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三二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並未種植,且該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已改作砂石場,另同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並未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以蕭興田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呂桂、蕭惠娥、蕭素靜、蕭伃婷、蕭素芬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有案。

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興田生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地號等五十七筆農地,贈與其孫即再審原告之子蕭鈺瀚,原經再審被告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發現部分土地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有複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再審被告因據以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所認定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其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及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地號等十筆土地雖整筆或部分面積並未種植,然已依法申請休耕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無違反農業使用;另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因早於日據時代即已與呂姓一系共有人口頭協議分管、分耕,則該筆土地變更用途改作砂石場,非再審原告所為,亦無權干涉分管人使用情形云云。但查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之農地,政府可隨時視農業生產需要責其恢復生產,故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休耕之上述農地,固據提出八十六年第一、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並據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德市建字第八七一○九四三四號函復已於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作辦理休耕在案,惟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既已變更用途作為砂石場使用,該部分農地即非供農業使用,甚為明確,自無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共有土地分管証明書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補具,另以第三人呂理木等人名義所為之耕作証明書亦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具,復均係本件復查處分作成後所為,顯有臨時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之嫌,均難信實。至再審原告所訴該筆土地分管事實發生於數十年前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証據以實其說,亦難憑取。況查,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分管協議,由呂姓共有人分耕,然該土地既屬共有,尚未分割,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無從區分,倘他共有人之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要難執為系爭土地仍在繼續經營農業使用之論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命呂姓分管人提出先前出租之租約或調查承租人給付租金之証明已無必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興田贈與蕭鈺瀚之農地既有上開部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以蕭興田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如事實欄再審起訴意旨所載之再審事由。但查:

(一)、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農業用地移轉由一人承受,以保持完整,避免割裂使用,並獎勵農地農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以促進農業發展。苟農業用地贈與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經核定免稅後五年內,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不符合完整繼受且續作農業使用始予免稅獎勵之法意,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追繳全部農業用地贈與當時原應納之贈與稅。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為應僅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該宗土地全部原免稅額追繳之,而不及於同時受贈之他宗土地,並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為據,無非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首開說明,非可資為再審理由。(二)、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九四九八號函釋,就依法免稅而繼承之農業用地,如嗣後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認僅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等情,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為第六款,放寬免徵遺產稅條件,並不限於一人繼承,均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之新規定所為闡釋。與本案應適用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於當時並未一併修正,仍限於由一人受贈之情形始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以該函釋為應適用於本案之有利解釋函,認原判決未予適用,而仍適用在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屬誤會。

(三)、前引法條規定之免稅優惠,原屬例外,有其獎勵之旨及所欲達成之目標,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為既不合獎勵之要件,再審被告追繳原免稅賦,回復不予優惠之課稅原則,無違比例原則可言。難認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農地繼承或承受免稅之要件及其管制之年限,關於繼承及贈與承受免稅之要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設有相同規定,均足供適用。關此免稅要件之一,即由一人繼承或受贈承受,行為時該二法規定並無不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放寬條件為繼承不以一人為限,亦得免稅,顯有不同。財政部就不同之規定為不同之函釋,再審被告據以適用,無違公平、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五)、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使受贈人得回復農業使用而免受追繳稅款,法文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仍應自公布生效後適用。再審原告所稱財政部賦稅署明示新法生效後,對於尚未確定之舊案均撤銷補稅之原處分云云,以剪報為證,難認確有該內容函釋之存在,且非就行為時規定所為函釋,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本案亦非裁處罰鍰之案件,無依循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處罰法理之餘地。至謂砂石場為共有人分管所為,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茲執陳詞爭執,亦不可採。綜上說明,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或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依首開說明,不可據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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