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明文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訴外人何森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並未檢附自耕能力證明,依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辦理,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申請調解,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司法機關審理,自應俟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後憑辦。再審被告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濫權准許訴外人何森雄之申請,顯然逾越權限,原判決不察,適用八十五年以後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顯然有誤,亦與鈞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相牴觸。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系爭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後,其租期屆滿時同一生活戶內之何永芳因遷徙他鄉拋棄耕作權,縱令當時未為租約終止之登記,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即使訴外人何森雄耕作系爭土地係由何永芳轉租而來,原租約依法無效,原判決認訴外人何森雄因繼承而應變更租約登記,顯然牴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又租約之續訂係私法上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應由雙方當事人訂之,半世紀以來政府以公權力強加於租賃契約,實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從而,原判決有悖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長期限制出租人使用其財產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鈞院有責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確保人民權益。
3、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項明定:「非經判決確定不得單獨申請,逕行登記。」再審被告明知本案在司法機關繫屬中,竟濫權受理訴外人何森雄之申請,未移所屬新港鄉公所辦理,擅自准許其單獨申請,顯然逾越權限,原判決未察,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違上開規定,亦與鈞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牴觸。
4、原處分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租佃爭議事件一審判決主文而作成,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廢棄,是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再審原因。
(二)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1、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內(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依法申請收回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由訴外人何森雄續訂租約並無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未於上述公告期限以前辦妥訴外人之租約變更登記,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以本案原處分通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再審被告踐踏再審原告權益,莫此為甚,原判決未察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瑕疵。
2、再審被告受理訴外人何森雄不合法之申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違誤。
3、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意旨,三七五租約之債權繼承與一般財產有別,再審被告應知悉。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係於原承租人死亡二年餘後判決,然對訴外人何森雄隻字未提而載明:「‧‧‧何永芳得予繼承」,該判決自有其適法性與確定性。
4、訴外人何森雄自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加入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勞工保險,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未曾間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上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何森雄不具農民身分,不具繼承耕作權之資格,原判決徒以村長、田邊證明遂認其有耕作能力,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三)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卷附嘉義縣新港鄉中正村長證明書所載,原承租人之耕作權自七十六年間即轉移何森雄,顯有轉租之事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租約無效。再審被告以無效之原租約准予租約變更與續訂租約登記,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提出,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之情形為限,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已有明文,故本案何森雄辦理繼承承租權時,應毋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二)再審原告與原承租人何吳玉蓮之租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何森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申請續訂租約,再審原告並未於申請期限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耕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本件再審被告依法核准續訂租約,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如欲收回耕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時,申請收回自耕。然本件租約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再審原告並未於規定公告期限內(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依法申請收回耕地,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由何森雄續訂租約,並無違法。
(四)本案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所為耕地准否辦理變更續訂,非屬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租佃爭議,再審原告之訴顯係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法令解釋有所誤解,難謂為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由此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相關程序中,其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乃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行為,而縣市政府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為之核備行為,乃縣市政府與其所屬鄉(鎮市區)公所間內部所為核備之意思表示,對人民尚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觀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前小段二五八地號土地,原出租予何吳玉蓮,因續訂租約,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嗣何吳玉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亡故,由其子何森雄繼承,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再因租約期滿,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申請續訂租約。案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查核相關資料後,陳報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三○號函核准承租人何森雄單獨申請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名義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後,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因訴外人何森雄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查核相關資料後,陳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核准承租人何森雄單獨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再審原告對該核備函不服,而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依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再審原告竟對之提起一再訴願,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原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惟一再訴願決定係自實體上予以駁回;另再審被告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亦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雖原判決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容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姑不論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仍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