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修正前)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其所指定送達代收人居住本院所在地,勿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翌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