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緣本件關係人鍾明村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水床組合結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水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一三五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水床組合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以本案之結構係包含有水床主體、水床座體、加熱板。緩衝隔片將水床體分隔出複數橫面水囊室,緩衝隔片之中央具有複數固定孔,以複數氣囊穿入其中空處。氣囊兩端連接於二側之通氣隔片上方之複數充氣口上。水床體之前後兩端各設一充氣軟邊,其內部設有複數隔片,隔片上方皆設一通氣,以形成獨立之氣室。位於通氣隔片與封閉隔片間係一充氣室,可藉由充氣時同時充入於複數氣囊中使用。該水床座體係利用下外膜、邊膜及上外膜以高週波熔接而形成一外座體,其兩側及中央固設三定位軟邊,定位軟邊固設有複數固定隔片,固定隔片中央處皆設有一通氣孔,該三定位軟邊皆設有注氣栓,將水床座體分隔出兩略大於水床之容置室,並於上外膜表面設置四可掀式蓋片,其一端以高週波熔接固定成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形成完整之水床座體之外觀。加熱板為一具有加熱控溫功能之薄板體。引證案係一種能穩定水位,且具有效消減床體內水流沖激設備之結構設計,其特徵在於水床床體之床套係兩個個別之注水床體組合,各個注水床體內包括有數個橫向排列之隔片拉條,由PVC 材質製成,四邊以高週波熱熔接著在注水床體之內圍四周,於適當位置設有數個通水孔、圓形孔口及通氣孔。一氣囊室,包括有一空氣栓及數個縱向排列之氣囊管條,氣囊管條穿越並穩固定位於前述數個隔片拉條之圓形孔口,藉由空氣栓注入空氣至各個氣囊管條。其中,橫隔排列之隔片拉條可以有效緩和注水床體內可能會激盪奔流之水壓,藉由通水孔以適度疏解床體內所產生之水流水壓,而消減水床搖晃狀況,並利用注入氣囊管條之空氣量之多寡,配合注水床體內之不同水量,而調整注水床體之軟硬度和浮力效果。介於兩注水床體間裝置有長條狀之長方形泡棉或氣囊等可隔溫、隔熱材料,可使兩個注水床體獲得各自需要之不同溫度。注水床體之左右兩床邊也可加配泡綿、氣囊或其他適當材料,以增進床體之挺實度;水床床體之床套於床頭及床尾部位開設有可裝卸個別水床床體之長方形孔口;水床床體之床套於床頭及床尾兩邊亦可裝設長方形海綿或氣囊等適當材料,使床形更加挺實。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具有加熱控溫功能之薄板體狀之加熱板及本案於水床主體之容置室之上外膜表面設置四個一端以高週波熔接固定成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之可掀式蓋片。又本案係在水床體之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充氣軟邊,而其內部係設有複數隔片,隔片上方皆設一通氣孔,以形成獨立之氣室,位於通氣隔片與封閉隔片之間係一充氣室,藉由充氣時同時充入於複數氣囊中使用;而引證案則係設有一氣囊室,包括有一空氣栓及數個縱向排列之氣囊管條,氣囊管條係穿越並穩固定位於數個隔片拉條之圓形孔口,藉由空氣栓注入空氣至各個氣囊管條。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雖屬相近,但其在構造及功效上並非完全相同,難稱係屬同一新型。本件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注水床體只有一端有氣囊室可充氣,而本案前後兩端均有充氣室,充氣較方便;引證案注水床體兩端氣囊,以及床套左右及中間氣囊均無隔片,本案水床主體兩端充氣軟邊,以及水床座體左右及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之隔片或若干空間,充氣後受負荷時不致變形太大;引證案床套上面長形孔口及活動覆蓋(裁切床面孔口三側邊留一側邊與床套相連形成孔口及覆蓋)無法定位,本案可掀式蓋片則一邊接合,另一邊有子母黏扣帶黏蓋水床座體上面定位。又加熱片雖為習用設備,然本案引用以增進加熱功效並未見於引證案。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且本案功效較佳,自不屬同一新型。再者,各國法制有別,專利審查基準亦異,尚難以在美國經准專利,執為本件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水床座體上面有四個可掀式蓋片,一邊接合,另一邊以子母黏扣帶黏合,裝好後可定位;引證案活動覆蓋無法定位,與他物稍有磨擦將被掀開變形。引證案注水床體只有一端有氣囊室可充氣,本案前後兩端均有充氣室,充氣較方便。又引證案注水床體氣囊及床套左右及中間氣囊均無隔片,本案注水床體兩端充氣軟邊及水床座體左右與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孔之隔片隔成若干空間,充氣後受負荷不致變形太大。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並非微小改變,本案功效較佳,所訴核不足採,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交通大學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規或論理原則,自堪採納。按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兩案係相同技術領域內容之新型創作,其主要構件雖部分相同,惟經比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僅就兩案之目的及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引證案與本案相同殊無可採。有關「加熱板」之功能,雖在面詢時,關係人未有任何明確之答覆,惟在習用技術領域中確實已有此種「加熱板」構造組件可獲得利用,故其雖為習用設備,然本案將其引用以增進加熱功效者實為引證案所無,已據再審被告答辯在卷。本案之加熱板既係習用技術轉用於本案,關係人於面詢時縱未為答覆,審查人員仍可由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予以專業判斷,不能遽指其為虛偽,所請提出實品與關係人、審查人員等對質殊無必要。再者,所謂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為未完成之發明或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或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製造較費時費工,即令屬實,亦非屬非可供產業利用者。綜上,本案既與引證案非屬同一新型,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提出之第二八一○五七號「水床體內獨立氣囊」專利公報(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係於本件訴訟時始提出,未於本案異議審查階段提出送交關係人答辯,非為本件審酌範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持有具體實物證據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再審被告會議室面詢之筆錄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所屬負責本案之審查委員黃財丁於面詢後之原處分確有非常明顯而嚴重的濫權瀆職行為,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謂「加熱片」僅係一片申請人(關係人)自己虛偽宣稱具有加熱控溫功能的極普通金屬薄板體,根本毫無任何加熱控溫之裝置和功能,且本案申請人鍾明村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代表圓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篙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一批上述水床專用之加熱板及控溫器組合裝置,足證鍾明村申請本案專利之前一年,早已明白水床專用之加熱板之加熱控溫功能之必要裝置材料和配件要求。然經再審原告質疑此項假借普通金屬薄板體虛構之「加熱板」專利功能時,本案申請人鍾明村根本無法證明,也無法說明。又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於「水床主體」(即同引證案之「注水床體」)之容置室之上外膜(即本案之「水床座體」,亦即同引證案之「水床床套」)表面設有四個可掀式蓋片,而可掀式蓋片之一端以高周波熔接固定成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而引證案則無。惟事實上引證案在相同之「水床床套」(即同本案之「水床座體」)表面同樣設有四個長方形孔口及可掀式蓋片(裁切水床床套表面孔口三側邊,但留一邊與水床床套相連形成孔口及可掀式覆蓋),兩案之可掀式蓋片結構及功能完全相同,反倒是本案之可掀式蓋片較更增加製作人工、製作工時和材料成本,既無進步性,亦無產業利用性。二、本案在「水床主體」(即同引證案之「注水床體」)之前後兩端各設有一橫向「充氣軟邊」(即同引證案之注水床座體上之一端各設有一橫向「氣囊室」)而其內部係設有複數隔片,該隔片上方皆設一通氣孔,以形成為獨立之氣室,而位於通氣隔片與封閉隔片之間係為一充氣室,並可藉由充氣時同時充入於「複數氣囊」(即同引證案之「複數氣囊管條」)中使用,而引證案則係設有一「氣囊室」(即同本案之「充氣軟邊」),包括有一空氣栓及數個縱向排列之「氣囊管條」,該氣囊管條係穿越並穩固定位於前述數個隔片拉條之圓形孔口,藉由空氣栓注入空氣至各個氣囊管條者。事實上,上述兩案之「氣囊室」與「充氣軟邊」以及「複數氣囊管條」與「複數氣囊」只是名詞不同,其設計結構及功能完全相同,為利用充注空氣的量之多寡以為調整水床之軟硬度。本案雖以強調在水床之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個可以注氣之橫向「充氣軟邊」,而引證案只設有一個可以注氣之橫向之「氣囊室」,但實用證明,兩案之結構及功能完全相同,本案設有兩個「充氣軟邊」之「充氣方便性」是多餘的退步性設計,因為只有徒增其中「複數氣囊」與多餘一端的「充氣軟邊」之孔口高週波熔接之製作故障率,當無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尤其本案專利申請範圍第四項還強調:該充氣室(即充氣軟邊)係可設置「一個」或「兩個」,以利充氣進入複數氣囊中使用者,更足以證明兩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三、本案水床座體(即同引證案之水床床套)之左右兩側及中央固設三定位軟邊(即同引證案之長方形泡棉、氣囊等邊條),定位軟邊固設有複數固定隔片,固定隔片中央處皆設有一通氣孔,該三定位軟邊皆設有注氣栓。查依水床製造生產之專業經驗可證明:本案固定設置此等複數固定隔片結構之氣囊「定位軟邊」在水床座體之左右兩側及中央部位是一個非常複雜之結構設計,製作上較困難,尤其三條「定位軟邊」內部複數固定隔片之高週波熔接之故障率偏高,並且使用時熔接線受壓破裂而漏氣之損壞率無法控制,根本毫無產業利用性,更無進步性。另外,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特別揭示:其中,該定位軟邊(即本案水床座體兩側及中央固設有三定位軟邊)中之隔片亦可以「泡棉」替換使用。此項揭示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其中介於二注水床體間裝置有長條狀之長方形「泡棉」或氣囊等可隔溫、隔熱的材料,以及第三項:其中水床床體之左右兩邊也可加配「泡棉」、氣囊或其他適當材料。足證引證案之水床床套與本案之水床座體之左右兩側和中央處所使用之定位邊條及中間隔條(合計均為三條)使用「泡棉」為材料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及功能完全相同。四、再查引證案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較本案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二個多月,惟本案與引證案在不盡相同的細微部分之技術內容卻無任何進步性、新穎性及產業利用性。同時本案申請人鍾明村於本案申請前曾與再審原告合夥,竟於事後申請相同之專利,顯有仿冒及抄襲再審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嫌。為此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判決再審原告之專利異議案成立及撤銷本案之專利申請與專利公告,另行言詞辯論等語。
五、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一)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一三五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原處分,並非新證物。(二)本案與引證案及習用加熱板、控溫器等照片、篙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進口報單一份等證物,主張本案並無加熱控溫之功能。查有關「加熱板」之功能,原判決已認定關係人於再審被告面詢時,雖未有任何明確之答覆,惟在習用技術領域中確實已有此種「加熱板」構造組件可獲得利用,故其雖為習用設備,然系爭案將其引用以增進加熱功效者確實為引證案所無。則上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五七一號處分書、本案之專利公報、圖號說明及申請專利紀錄表、兩案之可掀式蓋片之比對圖示、本案之充氣軟邊及複數氣囊圖示、引證案之氣囊室及複數氣囊管條圖示、引證案之專利公報及申請專利紀錄表等證物,主張關係人鍾明村於本案申請前曾與再審原告合夥,本案與引證案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完全相同。惟上開證物或為再審原告自行繪製之圖示,或為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階段及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或雖未提出但業已主張,且原判決已認定兩案係相同技術領域之新型創作,其主要構件雖部分相同,惟經比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
(四)第00000000號「水床體內獨立氣囊」專利公報一份,惟查再審原告在異議當時並未提出本案之水床體兩端充氣軟邊及水床座體左右與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孔之隔片隔成若干空間,與上開第00000000號「水床體內獨立氣囊」專利公報(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第四項相同之主張,此項證據及有關此部分構造技術之異議理由,非異議審查當時得以審究,況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非本件審酌範圍而不採者,顯非所謂新發現之證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