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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勤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八年買進後,一直作為生產工廠之用,至七十五年始因景氣衰退,工廠停工而停止使用。又系爭土地在四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於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下均列為「固定資產」,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則嗣於八十六年出售本案系爭土地應屬「處分固有資產」之行為,其溢價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經濟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七七)商一○一八七號函釋:「按凡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屬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者,則須列入資本公積。」,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商二○八○三五號函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允屬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可累積為資本公積。」此解釋與本案之情況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規定,將處分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帳列在「資本公積」項目中,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逕將處分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轉入「未分配盈餘」項下,顯係違法錯誤之行為。爰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所得八、○二○、六九八元列為資本公積。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土地與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合建分售土地,廠房出租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本年度從事買賣房地產業務,其核定之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七、八○六、一○七元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原無不合,惟因復查時分攤之營業費用調減,是復查時出售土地增益轉未分配盈餘予以追增二七、二六六元(重新核定土地免稅所得七、八三三、三七三元減原核定土地免稅所得七、八○六、一○七元加二七、二六六元)核無不合。雖上訴人執詞主張其出售之廠房用地核屬固定資產,系爭出售土地利益應列入資本公積,惟查資產之用途並非一成不變,於八十六年與佛泰公司合建分售後,其業務非屬純粹處理固定資產,其土地用途亦已轉換為商品(存貨)事實已甚明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該出售土地利益認屬上訴人營業活動所產生盈餘,列為未分配盈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所購入,且做為工廠使用,直至七十五年始因景氣衰退申請工廠停工,在此期間系爭土地係供製造用途之工廠土地,且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為「固定資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八十三年起與訴外人佛泰公司合建出售系爭土地,惟所謂「合建分售」,係指由建商出資,地主提供土地,共同建造房屋,於房屋建築後,建商出賣房屋,地主出賣土地而言。系爭土地既採「合建分售」方式所為之處分,而被上訴人所出售者即原為固定資產之系爭土地,是本件乃係被上訴人處分舊廠房之土地與他人合建出售,揆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商二○八○三五號函釋意旨,其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應悉數列入資本公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與他人合建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帳列資本公資項目中,係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查被上訴人既以造紙為業,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作為廠房使用之固定資產,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佛泰公司合建出售系爭土地,乃係以較有利之方式處分其固定資產,以獲取更多之增益累積為公司之資本,要難以其與他人合建出售土地,即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換為存貨,改以買賣土地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逕認其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為其營業所得。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增益,既屬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並非其營業所得,尚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遂認本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逕將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溢價收入七、八三三、三七三元列入未分配盈餘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乃併予撤銷。

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認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此與前揭經濟部商二○八○三五號函所持見解同。應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與佛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係訂明房、地各自銷售,款項各自收取。被上訴人自行派人在工地收款。則本件被上訴人與佛泰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除約明被上訴人須配合佛泰公司預售房屋分期收取土地款外,實與單獨出售原屬固定資產之土地無異,此與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土地銷售,應屬買賣房、地產營業之情形不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其原登記營業停業後,另為以從事買賣房地產為主之營業。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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