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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既肯認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卻又謂上訴人房屋權利取得之原因如何?未於登記申請書就此提出說明及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予以補正尚非無據,顯係判決理由矛盾。況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補正,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亦係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原審竟謂上訴人與其前手須舉證證明主觀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有違論理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另原審卷內存有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導出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出權源或證明;而上訴人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主觀上係使用國家之土地(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有人登記),則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自四十三年一月起)甚是明晰,原審判決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亦即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既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違背法令,請求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規定審查後,以申請人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由未予勘測,因逾期未補正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字第四六一號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巿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巿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二○八條未規定應檢附上開文件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即予以施測,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件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文臺中巿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明上訴人所有本巿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本市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取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函),與上訴人原主張四十三年一月即開始占有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申請人設籍於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且僅為其身份及住址之佐證,不能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故本案上訴人所提出之占有之事實證明不能證明占有人有合法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其仍應就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合法繼續占有該筆土地之事實提出其它相關證明文件。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本案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的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十二點亦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而上訴人提出臺電公司裝電證明函及戶籍謄本固可證明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而有占有之事實,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該二十年之時效期間,固得合併前手之占用期間算,然需前手主觀上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者為限。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繼受取得該二棟房屋權利,既主張合併前手計算占有時間,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占有,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及前手主觀上均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查上訴人係七十九年繼受取得,何以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其前手係以何意思而占有及權利取得原因如何等皆未於登記申請書就此提出說明及證明。㮀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地上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僅為證明申請登記時占有之事實文件,無法認定係為﹃以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則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是否己經過民法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期間即屬無從證明。上訴非有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它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條、第六點所明定。而土地登記規則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在敘明申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文件,而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因而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之規定,當無逾越民法有關取得時效取得及有關如何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規定。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條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件土丈字第一○九號)申請土地複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中興地所二字第一五一○四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申請土地複丈時應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地上權位置施測,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理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請臺中巿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明上訴人所有臺中巿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取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函),與上訴人原主張四十三年一月即開始占有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申請人設籍於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且僅為其身分及住址之佐證,不能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故本案上訴人所提出之占有之事實證明不能證明占有人有合法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其仍應就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合法繼續占有該筆土地之事實提出其它相關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補正,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字第四六一號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復向臺中巿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訴願決定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字第五○○一四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字第四六一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七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自三十六年一月起,既有用電證明,建築三合院房屋超過一百年,本即「自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係無主土地);且「主觀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此乃涉及「私權」之爭執,尚非行政機關所能審究。而「時效取得地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依上揭規定反面推論,占有人之戶籍謄本若無他遷之記載時,占有人無須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至為灼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上訴人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四鄰隆興巷三十號,四十九年七月一日因門牌整編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四鄰西墩北巷九號,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上訴人創立新戶於原址至今,戶籍從來不曾他遷。登記機關就其登記之內容得為實質審查者係指審查「繼續占有之事實」而非審查有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為灼然。況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上訴人自四十三年一月起,即「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准予測量完成,上訴人「行使之本權」係地上權甚明,否則被上訴人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駁回測量之申請。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為上訴人有理由;九十年八月七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為上訴人無理由。於短短之一年半內,改變其見解,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亦與「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相違背云云,然查:㈠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條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而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本案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的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然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而上訴人雖提出臺電公司裝電證明函及戶籍謄本雖可證明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而有占有之事實,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該二十年之時效期間,固得合併前手之占用期間計算,然需前手主觀上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者為限。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繼受取得該二棟房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既主張合併前手計算占有時間,且自四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主觀上均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上訴人既係七十九年繼受取得,何以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其前手係以何意思而占有及權利取得原因如何等皆未於登記申請書就此提出說明及證明,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予以補正尚非無據。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地上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僅為證明申請登記時占有之事實文件,無法認定係為「以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即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雖是否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有一定之要件,而其要件是否具備,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加以審認,惟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乃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為使其處分正當,除依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內容為適當之實質審查,如認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是否具備地上權取得登記之要件時,登記機關即應為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就本件登記案件為實質之審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提出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證明,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上說明,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尚非可採。㈢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事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及本於職權重為調查事實,如依重為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前處分並無違誤,而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訴願決定依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事實之結果,認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於法並非有違,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就臺中市○○區○○段一

一一四、一一一四之五地號土地主張占有土地建屋達二十年以上,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重為調查,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十四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認上訴人係七十九年繼受取得,及上訴人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對於其前手係以何意思而占有及權利取得原因如何,未於登記申請書提出說明或證明,而通知上訴人補正另提出證明,因上訴人未依限提出,而予以駁回申請,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依上說明,自難謂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與信賴原則、平等原則尤屬無涉。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乏憑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