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無非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計算錯誤,房誤現值亦高估,且應就房屋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稅率課稅云云,並未對原裁定以本件所涉法律不具原則性,上訴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