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拆遷安置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一八五三五○○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謂:「有關萬華十二號公園範圍內,台端陳情安置萬華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乙案,本處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六○八○○號書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七○三○○號書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公字第九○二○八一七九○○號書函函復在案。」等語。揆諸該函意旨,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論旨略謂:抗告人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竟引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撤銷訴訟之規定做為審判之基礎,顯然違法;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按照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公配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書函履行,經遭否准,此係抗告人首次請求,原審竟引用毫不相干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書函做為審判基礎,殊嫌率斷;況上開兩件書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又無任何法令依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另相對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書函迄今仍為有效,抗告人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乃合法合理之行為等詞。
四、本院按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一八五三五○○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二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按照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書函所載,將原告(即抗告人)之工商營業戶,安置於萬華區(其誤植為萬萬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顯係提起撤銷訴訟一併請求給付訴訟之裁判。其中撤銷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六一八五三五○○號書函,原裁定認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裁定僅係照錄原書函之內容,並非引用相對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書函做為判斷基礎,抗告論旨就此部分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訴訟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裁判,依前開規定,係屬裁判有所脫漏,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裁判,惟既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原審另行處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