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 再審原告
-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