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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四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四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黃仲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臺中縣政府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七十四年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訴⒒字第二三九二七號)將台中縣政府對抗告人之農地重劃處分撤銷,亦即確定台中縣政府出賣公權力予住宅區人,結夥吞食抗告人之持分所有權,並拒發權狀予抗告人,有侵權損害抗告人等情事。抗告人請求連帶債務賠償機關(行政院)與債務賠償機關(台中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若是無法負責將行使「土地主權」,請求返還農水路用地(六八之四原地)及損害賠償。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六號催告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七號催告為法定執行憑證請求執行;前項若無法執行得改執行返還原耕位置六八之四號恢復原狀之主權完整,並負一切後果法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為債務機關應賠償標的額係法定代理人於六十九年施行台中縣大雅鄉員林農地重劃應負起的法律行為與連帶後果不得反梟背棄之理,惟經司法訴訟及行政訴訟該大法官皆宣誓甘願放棄終止審判權、抗訴抗辯權等法際權利確定,又共同促成釀為執行名義死定在卷,為此聲請執行事」;而其執行之聲明則載為:「一、債務機關連帶法定代理人應對附件大雅郵局存函第五五○號催告的中庸判決確定書『甲欄異議核辦之聲明第貳項各款』所列未完畢事項及賠償事項請求執行完畢法律行為。二、本件若須執行費依法應行為完畢確保執行功效嗣繳納費用而提高政府威信以符合法。三、本件所須一切執行費或相關費用全部皆應相對債務機關負擔。」;執行理由則為:「一、行使判決確定證明書91、2、22大雅郵局存函第九八號催告主張。二、亦行使89、8、29大雅郵局第五五○號催告90、2、27第九二號催告主張。三、再行使90、7、2大雅郵局第三九四號催告主張。」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裁定命抗告人即債權人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狀原本、影本各一份。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補陳理由狀,記載「分開執行之聲明」:「一、茲以原聲明大雅郵局五五○號催告之附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行政訴訟乙欄起訴聲明第一項應賠償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與債權人。二、又以大雅郵局第九二號催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與債權人。三、債務人等若不願賠償上開標的額者,依法應請改換執行「農水路用地」與債權人,並應負詐欺背信依該聲明第二項罰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正。四、本件執行相關一切費用皆應債務人負擔。」;所記載「補陳理由」為:「一、茲行使第一執行名義事項:(一)以七四年間確定省府訴願決定書案號訴字第二三九二七號,以上係債權人農水路用地依法恢復原狀及執行狀證物欄第一項判決確定證明書與第二項第五五號催告附件等上述為執行名義。(二)而自七四年起迄今即重劃行政業務等公權力全部付流太平洋、並沖雲霄,故嗣後期間行政權絕無絲毫之權,合先敍案以上述十七年之時間合併為執行名義。二、再行使第二執行名義事項:茲引用右項法律關係債權人土地所有權狀「主權」恢復討伐本訴為執行名義。三、又行使陳明第三執行名義之文件即呈在卷的各項催告全部法律行為。四、辯論事項:請政府官員勿迷醉姑息戡亂時期,而嚮應「以民為主、即還政於民」為依法辦理之藍本,使債務人執行完畢後繳執行費,並補付遲延利息,而確保政府威信與德政。」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補正狀中所指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四項所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者之一。是本件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命補正,既未能依法提出與其請求執行內容相合之執行名義證明,自屬聲請不合程式,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依此,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及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與依該法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未提出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裁判或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審判判長裁定命補正,所提之文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者之證明文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經命補正,既未能依法提出與其請求執行內容相合之執行名義證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乃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列行政院、內政部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為抗告程序之相對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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