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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而抗告人住居台北市,不生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算至同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按,其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訴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寄出,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憑,且抗告人戶籍係在南投市九二一地震災區,現正忙於重建階段,台北、南投往返,住居並無固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記載其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街二○巷三○號二樓,原裁定向該地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九月六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抗告人主張其上訴未逾期,洵無足採,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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