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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九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九號

抗告人
乙 ○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以本件未經訴願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復引用八十七年間之本件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文號,前後矛盾,原裁定違法等語。

三、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前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盧樹楠就向相對人申請組織政黨備案設立「中華革命黨」一事,因不服相對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八五○四○號函,提起訴願,遭相對人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暨裁定正本等影本可稽。茲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為前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以「新中華革命黨」名稱為黨名申請備查一節,經查抗告人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出申請,然本件未於該法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敍明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係裁定,並非判決,該裁定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乙○,下同)及盧樹楠因政黨備案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因其再訴願書未載明住所,且所蓋印章為中華革命黨輪值主席章,非渠等印章,經行政院依原告乙○郵寄再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函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依法補正後連同㈠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㈡內政部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八五○四○號函等抄本送該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逕送內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該函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及徐君民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補提再訴願書,惟仍未載明住所,且未蓋其印章,而另一再訴願人盧樹楠迄未補正,程式自有未合。至徐君民雖蓋有中華革命黨輪值主席章,但亦未蓋其印章及載明住所,且非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亦即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在案。查該裁定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未就訴訟標的予以裁判,不生判決之實質上既判力。原裁定遽爾以抗告人在原審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前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答辯狀事實欄記載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中華革命黨」、「新中華革命黨」報請政黨備案,經相對人分別函復因與人民團體法第七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如擬再設立政黨,請另擇其他政黨名稱,並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敍明等語,抗告人認此函復違法,逕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是否屬原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事項?以確定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裁定就此事項亦未予詳究,即以抗告人所稱以「新中華革命黨」名稱為黨名申請備查一節,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出申請,未於該法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等語,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致使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前引用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文號,後卻認未經訴願程序等語,亦有未洽。(二)、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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