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代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以上訴人之款項代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劉錫銘、劉初惠、林阿福、林江曲、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等七人繳納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在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由,否准上訴人請求。惟因上訴人並非買賣雙方當事人,故不必代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之代書以上訴人之款項代訴外人劉錫銘等七人繳納即非適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查證,不被准許,則顯然被上訴人已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再者,上訴人因非買賣雙方當事人,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內退款期限之限制,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七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政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以劉錫銘等七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受理訴外人劉錫銘等七人及陳政爐間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劉錫銘等七人)填發稅單,課徵對象並無錯誤。又系爭土地該次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法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至於上訴人訴稱土地增值稅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因係屬私法之債權債務問題,若有爭執,當事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生由國家負責返還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限自明。本件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七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予陳政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劉錫銘等七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亦非納稅義務人,固無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所定於繳款日起五年內請求返還溢繳稅款之限制。惟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雙方當事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應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情事,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依前述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核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書代為繳納縱屬真實,亦係其與代書間之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生由國家負責返還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問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請求被上訴人查證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劉錫銘等七人繳納,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裁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上訴人既非納稅義務人或其他得予提供資料之人,被上訴人乃函覆否准上訴人請求自無不合,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之前揭解釋無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處分核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之委任狀未蓋有代表人甲○○三字之印章以及原審受命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調查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所提出之委任狀除蓋有被上訴人機關之關防大印外,尚在代表人甲○○名下蓋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長之職章官印,依公文慣例,上開官印即代表處長甲○○之職章官印,則上開委任狀難謂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違背法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依該條規定為『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而非「應」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本件因案情簡單,證據明確,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既已由審判長逕行調查證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可稽,則原判決據以判決,難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指駁論明,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